|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77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康乐,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康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康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倪康乐暂住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218号院10号楼38号朋友被害人陈X家中,趁陈X熟睡之机,将陈X放在卧室床头柜旁地上手提包内卡号为6222021702033887464的工商银行卡盗走。同日倪康乐持盗来的工商银行卡到郑州市未来路与顺河路的工商银行ATM机上,用事先获知的银行卡密码,窃取现金2万元并将卡内5万元转账至自己的卡号为6222021702055487441的工商银行卡内。后倪康乐自供称还高利贷4万5千元,购买一条黄金项链、两枚黄金戒指和一个黄金吊坠共花费23010元,后黄金吊坠以450元卖出。现赃款已挥霍,用赃款购买的一条黄金项链(重49.67克)和两枚黄金戒指(分别重6.79克、重6.3克)已追回并发还。同年10月2日,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闫庄村福祥宾馆内将倪康乐抓获,倪康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倪康乐的供述,被害人陈X的陈述,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康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倪康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倪康乐暂住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218号院10号楼38号朋友被害人陈X家中,趁陈X熟睡之机,将陈X放在卧室床头柜旁地上手提包内卡号为6222021702033887464的工商银行卡盗走。同日倪康乐持盗来的工商银行卡到郑州市未来路与顺河路的工商银行ATM机上,用事先获知的银行卡密码,窃取现金2万元并将卡内5万元转账至自己的卡号为6222021702055487441的工商银行卡内。后倪康乐自供称还高利贷4万5千元,购买一条黄金项链、两枚黄金戒指和一个黄金吊坠共花费23010元,后黄金吊坠以450元卖出。现赃款已挥霍,用赃款购买的一条黄金项链(重49.67克)和两枚黄金戒指(分别重6.79克、重6.3克)已追回并发还。同年10月2日,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闫庄村福祥宾馆内将倪康乐抓获,倪康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倪康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陈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银行卡被盗及卡内现金7万元被取走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并对被告人倪康乐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卷。 3、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倪康乐用赃款购买物品发票及照片,与被告人的供述能互印证一致。 4、银行卡存取款查询明细单,证明被害人的工商银行卡取款情况,与被害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5、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康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倪康乐犯盗窃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康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倪康乐违法所得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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