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83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锋锋,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锋锋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唐锋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塔湾街与被害人张X共同居住的42号402房间内,趁张X不在之机,将张X放于屋内菜板下的现金2800元盗走。 2013年11月9日0时20分许,民警在上述房间内将唐锋锋抓获。归案后,唐锋锋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唐锋锋退还被害人张X全部赃款人民币2800元,张X对唐锋锋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锋锋的供述,被害人张X的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锋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锋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唐锋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塔湾街与被害人张X共同居住的42号402房间内,趁张X不在之机,将张X放于屋内菜板下的现金2800元盗走。 2013年11月9日0时20分许,民警在上述房间内将唐锋锋抓获。归案后,唐锋锋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唐锋锋退还被害人张X全部赃款人民币2800元,张X对唐锋锋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唐锋锋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对盗窃现场予以指认,有其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 2、被害人张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现金2800元被盗等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张X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锋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盗窃所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单处罚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锋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志强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 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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