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36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邵新芝,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新立,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继红,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世启,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新芝因房屋租赁合同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1)正民重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新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新立、卢勇,被上诉人冯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静玲、卢世启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程序违法。本院(2012)驻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以“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冯继红提供的2011年4月前6个月总收入、总成本、房租、税金,推算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21日损失,该证据是否质证原卷宗未显示,事实不清。在本案诉讼之前,2010年9月16日,原审法院曾对冯继红与邵新芝房屋租赁合同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作出(2010)正民初字第588号判决,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邵新芝恢复水电供应,驳回冯继红要求邵新芝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冯继红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是否申请执行不清,该判决之后的损失如何认定应进一步核实。”为由,撤销原审法院(2011)正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院在重审时没有对上述问题进一步核实,原审法院卷宗未显示该院委托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冯继红请求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21日的损失进行评估的书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1)正民重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松 |
上一篇:唐锋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