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506号 | 
| 原告乔东平,男,1963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曲正,男,1975年12月生。 被告杨巧荣,女,1969年12月5日生。 原告乔东平与被告杨巧荣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巧荣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7月23日生育男孩乔×,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二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不和,共同语言较少,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生气,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僵持对立;自2001年9月份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3、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三份,以证实原、被告与子女的关系;4、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5证人王×、韩××出庭作证,证明方向是证实原、被分居情况。 被告未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应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7月23日生育男孩乔×,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2001年9月双方生气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于2003年离家外出,双方自此分居至今。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双方于2003年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长期分居,互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乔东平与被告杨巧荣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闫志贺 人民陪审员 代海定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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