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464号 | 
| 原告陈红玲,女,1976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俊海,男,唐河县司法局马振扶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香普,男,1973年2月28日生。 原告陈红玲与被告黄香普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香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08年以来,经常以有病为由啥活也不干,对子女也不管不问,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随后被告仍同以往,毫无改变,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 原告陈红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唐河县法院(2012)唐张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曾提出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黄香普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21日生育女孩黄一×,2007年7月29日生育男孩黄二×,现两孩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闹,自2011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2012)唐张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唐河县郭滩镇××庄杜楼170号偏房两间,有存款40000元现在原告处。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双方自2011年4月份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女孩黄一×随原告生活,男孩黄二×随被告生活,并自愿承担两个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男孩黄二×抚养费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12年=18058.8元由原告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唐河县郭滩镇××庄杜楼170号偏房两间,原告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存款4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平均分割。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红玲与被告黄香普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一×随原告生活,男孩黄二×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男孩黄二×至十八周岁抚养费18058.8元。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唐河县郭滩镇××庄杜楼170号偏房两间归被告黄香普所有。 四、婚后存款40000元,原告陈红玲与被告黄香普各自所有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红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代理审判员 曾 飞 
 
 
 
 二○一三 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明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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