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444号 |
原告任俊霞,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志杰,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俊霞与被告赵志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 2007年元月8日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 2013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2月24日生育长女赵××,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闹矛盾;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原告虽一直忍让,但被告毫不珍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赵佳雪由被告直接抚养并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放弃在被告家的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长女赵佳雪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认识、典礼同居、生育子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都对,婚生长女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长女赵××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 2007年元月8日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 2013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2008年2月24日生育长女赵××,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均不愿意直接抚养女儿。原告自愿放弃其个人财产归女儿所有。 另查明,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子女成长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婚生长女依法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其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女儿所有,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俊霞与被告赵志杰离婚。 二、婚生长女赵××由被告赵志杰直接抚养,原告任俊霞于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被告赵志杰子女抚养费2784.22元(7524.94元×1.48×25%),自2013年始给付至2025年止。原告任俊霞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望女儿赵××,被告赵志杰应当协助原告任俊霞探望。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俊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能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晓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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