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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红伟与被上诉人周桂凤、赵雅尼、赵雅格、赵书堂、廉翠云、原审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伟。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雅格,。 赵雅尼、赵雅格法定代理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伟。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雅格,。

赵雅尼、赵雅格法定代理人周桂凤,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翠云。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陆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辉。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红伟与被上诉人周桂凤、赵雅尼、赵雅格、赵书堂、廉翠云、原审被告安阳市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周桂凤、赵雅尼、赵雅格、赵书堂、廉翠云于2013年1月23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程物流公司、张红伟、人民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赔偿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4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800元、尸体运输费5200元,共计515526.6元;2、锦程物流公司、张红伟给付赵国胜生前工资共计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锦程物流公司、张红伟、人民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张红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国胜于1972年3月9日出生,周桂凤系赵国胜妻子;赵国胜、周桂凤的女儿赵雅尼于1999年1月 17日出生,儿子赵雅格于2000年3月 3日出生;赵国胜的父亲赵书堂于1950年3月 28日出生,母亲廉翠云于1953年7月 8日出生;赵国胜、周桂凤、赵雅尼、赵雅格、赵书堂、廉翠云均系农民。自2008年10月起,赵国胜在安阳市天主教堂居住,并兼职免费为该教堂开车。2011年4月,张红伟与锦程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张红伟将其所有的豫EM5898、豫EM311挂货车挂靠在锦程物流公司等。2011年10月份左右,张红伟开始雇佣赵国胜为其开车。2012年4月11日,张红伟就其实际所有的上述车辆,以锦程物流公司名义向人民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驾驶员)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4日0时至2013年4月13日24时等。2012年10月9日9时40分许,赵国胜驾驶豫EM5898、豫EM311挂号货车载葛海芳,由安阳市向卢阳高速十一标段运送货物,当车行至洛阳市洛宁县故县镇虎瀑口交叉口路段处,左转弯行驶时冲出路外,翻入道路南侧河沟内,造成赵国胜、葛海芳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国胜亲属赶到洛宁县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期间,张红伟给付赵国胜亲属15000元、遗体整容费2500元,共计17500元。2012年10月12日,周桂凤等使用洛宁县人民医院车辆,将赵国胜遗体自洛宁县运送至滑县老家,共支付尸体运输费5200元。2012年10月16日,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2]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胜持未经年审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海芳无责任。周桂凤、赵雅尼、赵雅格、赵书堂、廉翠云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锦程物流公司、张红伟、人民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赔偿丧葬费15151.5元(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0303元×半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363896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20年)、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8479.1元(其中赵书堂: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18年÷3=25919.7元;廉翠云: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20年÷3=28799.67元;赵雅尼: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5年÷2=10799.88元;赵雅格: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6年÷2=1295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800元、尸体运输费5200元,共计515526.6元;锦程物流公司、张红伟给付赵国胜生前工资共计3400元;本案诉讼费由锦程物流公司、张红伟、人民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负担。

另查明,赵书堂、廉翠云共有三名子女。周桂凤、赵雅尼、赵雅格、赵书堂、廉翠云提交的2013年4月24日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5月30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分别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 赵国胜的驾驶证审验有效期止2013年6月11日。张红伟现仍欠赵国胜生前工资3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国胜驾驶豫EM5898、豫EM311挂号货车载葛海芳运送货物时,车辆冲出道路后翻入路旁河沟内,造成赵国胜、葛海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虽然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2]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胜持未经年审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但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分别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赵国胜的驾驶证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11日止,据此可以说明赵国胜的驾驶证已通过2012年度审验,故对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国胜持未经年审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该大队认定赵国胜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海芳无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人民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辩称赵国胜驾驶证未年审的理由,不予支持。赵国胜与张红伟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赵国胜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负担30%赔偿责任;张红伟作为雇主,应对赵国胜的亲属承担70%赔偿责任;张红伟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锦程物流公司辩称赵国胜与其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及给付工资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锦程物流公司挂靠,本次事故发生前,张红伟就该车以锦程物流公司名义,向人民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驾驶员)保险,且本案审理中,张红伟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锦程物流公司、张红伟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15151.5元(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0303元×半年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363896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20年),鉴于死者赵国胜于1972年3月9日出生,而张红伟在市区居住,庭审中张红伟认可赵国胜为其驾驶车辆一年左右,结合安阳市天主教堂证明,可以证实赵国胜自2008年10月起在城市居住,以城市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赵国胜的死亡赔偿金按上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800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赵国胜亲属赶到洛宁县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事实,酌定为2500元。关于尸体运输费5200元,鉴于丧葬费已包括尸体运输费,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78479、1元(其中赵书堂: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18年÷3=25919.7元;廉翠云: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20年÷3=28799.67元;赵雅尼: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5年÷2=10799.88元;赵雅格: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6年÷2=12959.85元),鉴于事故发生时死者赵国胜的母亲廉翠云未年满60周岁,且廉翠云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死者赵国胜的父亲赵书堂于1950年3月 28日出生,女儿赵雅尼于1999年1月 17日出生,儿子赵雅格于2000年3月3日出生,三人均系农民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5年+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1年÷2人+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13年÷3人=42479.51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406375.51元(363896元+42479.51元)。关于赵国胜的工资3400元,鉴于庭审中张红伟对拖欠赵国胜工资3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予以支持。综上,周桂凤、赵雅尼、赵雅格、赵书堂、廉翠云主张的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40637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474027.01元,人民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应赔偿周桂凤等五人100000元;张红伟应赔偿周桂凤等五人474027.01元×70%-保险公司赔偿100000元-已给付17500元=214318.91元,并给付工资3400元;对于周桂凤、赵雅尼、赵雅格、赵书堂、廉翠云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张红伟、人民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辩称周桂凤等五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的理由,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周桂凤、赵雅尼、赵雅格、赵书堂、廉翠云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二、张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并给付周桂凤、赵雅尼、赵雅格、赵书堂、廉翠云损失人民币214318.91元、工资人民币3400元,共计人民币217718.91元;三、驳回周桂凤、赵雅尼、赵雅格、赵书堂、廉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20元,共计人民币10309元,由周桂凤、赵雅尼、赵雅格、赵书堂、廉翠云共同负担人民币3867元,张红伟负担人民币6442元。

张红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死者赵国胜及其家人均为农村户口,故对周桂凤、赵雅尼、赵雅格、赵书堂、廉翠云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赵国胜未告知其驾驶证超期未审验,属于隐瞒驾驶资格,其严重不负责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周桂凤、赵雅尼、赵雅格、赵书堂、廉翠云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依据的农村标准,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适用城镇标准是因为赵国胜常年在城市工作居住,提交有安阳市天主教堂的证明。赵国胜的驾驶证没有超过审验期,提交了滑县交警大队和安阳市交警支队的证明,不存在隐瞒驾驶资格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程物流公司发表意见称,涉案车辆属于挂靠车辆,赵国胜受雇于实际车主张红伟,与我公司无关。

人民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发表意见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红伟上诉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的即是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不存在张红伟上诉所称系适用城镇户口标准的情形。死亡赔偿金方面,因周桂凤、赵雅尼、赵雅格、赵书堂、廉翠云提供了安阳市天主教堂的书面证明,证实了赵国胜自2008年10月份起即开始在安阳市区居住工作,且张红伟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赵国胜受雇于其从事驾驶工作已经一年左右,故综合以上情形可以认定赵国胜常年在城市居住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在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时可以适用城镇户口标准,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张红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赵国胜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张红伟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赵国胜自行承担30%的责任、张红伟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上诉人张红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海凤    

安法网9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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