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39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萍。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刚。 委托代理人王海连,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治刚之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新萍、王海连、王治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新萍于2013年2月20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5554元并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殷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民、王新萍的委托代理人周喜明、王海连(同时为王治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0时15分许,王治刚驾驶豫EZG556号小型轿车沿文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市铁西路与文源街交叉口时,与王新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新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王治刚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萍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新萍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1日),住院诊断为头面外伤、鼻骨骨折、左下肢外伤、局部皮肤裂伤,花费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6896.73元。肇事车辆豫EZG556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王新萍系小江南信阳特色美食酒店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王新萍治疗期间由朱风玲护理,朱风玲系安阳市豫兴实业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海连、王治刚为王新萍垫付医疗费1442元,其中门诊收费842元,住院预交款600元。另查明,王海连系豫EZG556号轿车的所有人,且豫EZG556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当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王治刚驾驶的豫EZG556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法院确定王新萍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454.73元(门诊收费842元+住院收费6054.73元-王海连、王治刚垫付的费用1442元=5454.73元);误工费9000元,按王新萍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1931元,按王新萍的护理人员朱风玲月平均工资2000元计算21天,即2000元/月÷21.75天×21天=1931元;营养费21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1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酌定为500元;以上总计17925.73元,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法院确定王海连、王治刚垫付的医疗费用1142元,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新萍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925.7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海连、王治刚垫付费用1442元。三、驳回王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王海连、王治刚共同负担。 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对医疗费的认定应按照医保用药范围进行,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过高。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王新萍答辩称:医疗费的数额是根据医院的发票认定的,是实际支出。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均提供了工资证明和工资减少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海连、王治刚均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治刚驾驶机动车与王新萍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新萍受伤住院,其支出6896.73元医疗费(含王海连、王治刚垫付的费用1442元)系客观事实,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需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故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王新萍的受伤情况酌定其误工期限为三个月并无不当,根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故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王新萍的住院天数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数额正确,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海凤 安法网9757号
|
上一篇:上诉人田玉英与被上诉人程坤、原审被告田福成、谷海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