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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卫、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俊芳、李新长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87226411-8。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87226411-8。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卫。

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227号。组织机构代码:17219048-8。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文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卫、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张俊芳、李新长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建卫于2012年10月12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1 426.07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2)龙东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1日15时20分许,李新长驾驶的豫EJF8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过文明大道与新107国道交叉口时与王建卫驾驶晋DSS159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过程中相撞,造成王建卫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证字【2012】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因该路口为信号灯控制路口,且无监控,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信号灯放行顺序,双方对有无闯红灯违法行为无法查证,致使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下达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王建卫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损伤、创伤性血气肿、肺破裂、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及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7月26日经医生建议转院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王建卫为晋DSS159号轿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7月21日,案外第三人陈国香与王建卫签订《卖车协议书》一份,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安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EJF8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278挂号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张俊芳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新长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肇事车辆豫EJF855号车、豫EF278挂号半挂车均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EJF8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豫EF278挂号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 000元。诉讼期间,王建卫提出了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以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的评估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2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及评估:王建卫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王建卫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3 000-4 000元。2012年9月14日,经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王建卫所有的车辆晋DSS159号轿车的车辆修复估损价值为人民币43 214元。王建卫于2008年6月起,在长治市东狮子街二巷40号居住,且于2012年5月在长治市城区购买房屋一套。王建卫在长治市宇翔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 500元,其住院期间由妻子马小艳及妻子的弟弟马李明护理,出院后一个月由妻子马小艳护理,妻子马小艳及妻子弟弟马李明均在长治市宇翔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 500元。王建卫的女儿王思霁,2001年11月28日出生,现年11周岁,儿子王誉博2013年2月22日出生,王建卫母亲赵改菊,1951年4月7日出生,王建卫系赵改菊独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安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证字【2012】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因该路口为信号灯控制路口,且无监控,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信号灯放行顺序,双方对有无闯红灯违法行为无法查证,致使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无责或减少事故责任的相关证据,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庭审情况,认定本次事故中王建卫与李新长负同等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豫EJF855号车、豫EF278挂号车均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王建卫自行负担50%,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50%,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张俊芳予以赔偿。王建卫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合理计算为:1、治疗费,原告申请30 280.06元,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及转院费用为原告治疗病情所必须,予以保护;2、误工费,申请14 350元,有王建卫月工资3 500元收入证明及构成十级伤残证明,王建卫申请误工时间依照事故发生当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予以认可;3、护理费,王建卫申请10 660元,经评估,王建卫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3天,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结合护理人员月工资3 500元证明,故该项费用予以保护;4、营养费,住院33天,保护3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3天,保护990元;7、残疾赔偿金,王建卫申请36 389.6元,其提供在长治市居住满两年证明,且有王建卫在长治市宇翔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收入证明加以佐证,故可以认定王建卫在城镇居住满两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申请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结合王建卫十级伤残的伤情,酌定保护4 000元;9、后续治疗费,经评估为3 000-4 000元,酌定保护3 500元;10、住宿费,因王建卫未提供正式发票且不是王建卫治疗伤情所必须,不予保护;11、交通费,王建卫申请2 000元,酌定保护6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建卫申请30 519.41元,原审认为,女儿王思霁有户籍及出生证明,其女儿抚养费用应计算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12 336.47元/年×7年×10%÷2=4 317.76元,儿子王誉博虽本案开庭时尚未出生,但根据我国民法保护胎儿出生后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且庭审后一个月,胎儿健康出生且有出生证明加以佐证,故其抚养费用予以保护,应计算为12 336.47元/年×18年×10%÷2=11 102.8元,原告母亲赵改菊抚养费,有其户籍证明及所在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应计算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 319.95元/年×18年×10%=7 775.91元,王建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 196.47元;13、车辆损失,王建卫申请43 214元,有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为证,予以保护;14、车损鉴定费, 王建卫申请1 9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保护;15、车辆施救费,2 4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保护;16、伤残鉴定费1 9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保护;17、赔偿当地百姓青苗损失费1 500元,未有证据加以佐证,不予认可;18、停车费,未有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可。综上,王建卫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73 710.13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30 280.06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治疗费3 500元共计35 100.06元,先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20 000元,剩余15 100.06元由王建卫负担7 550.03元,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7 550.03元 ; 伤残赔偿费用包括误工费14 350元+护理费10 660元+残疾赔偿金36 389.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 196.47元共计89 196.07元,未超出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负担;财产损失包括车损43 214元+2 400元共计45 614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 000元,剩余41 614元,由王建卫自行负担20 807元,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负担20 807元;残疾鉴定费1 900元及车损鉴定费1 900元共计3 800元由张俊芳负担。综上,本次事故中,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当赔偿王建卫141 553.1元,被告张俊芳赔偿王建卫3 80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建卫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 553.1元;二、被告张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建卫鉴定费用3 80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129元,由被告张俊芳负担人民币3 138元,原告王建卫人民币负担991元。

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建卫提供的相关误工及护理证明不真实,应根据行业标准计算,扣除王建卫误工费与护理费分别为4510元及4036元;2、王建卫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应为13208.06元;3、赵改菊的抚养费不应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赵改菊没有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其次,未证明王建卫没有其他兄弟姐妹。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赔偿王建卫各项损失102049.65元。

王建卫答辩称:误工及护理费用,我的都提供了公司的工资证明,伤残赔偿金及抚养费的计算依据有公安机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俊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新长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新长驾驶的豫EJF8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过文明大道与新107国道交叉口时与王建卫驾驶晋DSS159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过程中相撞,造成王建卫受伤,王建卫因此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称王建卫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真实应按行业标准计算的主张,王建卫对此提供有相应的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其误工损失及产生的护理费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针对误工费及护理费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人保公司上诉称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建卫的伤残赔偿金及抚养费,王建卫提供有当地公安机关及村委会的证明,证实王建卫在市区居住且为独生子,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被抚养人赵改菊的抚养费由王建卫一人负担,人保公司上诉称王建卫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抚养费应计算赵改菊其他子女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智咏梅

                                                 审  判  员      李俊良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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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