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1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江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芳芳。 上诉人袁江涛、常芳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袁江涛于2012年5月31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常芳芳返还袁江涛彩礼46000元;2、非婚生子袁晓洋由袁江涛抚养,常芳芳承担16500元抚养费;3、要求常芳芳返还袁江涛的家庭财产轻骑铃木摩托车一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安柏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袁江涛、常芳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袁江涛、常芳芳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九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典礼时,袁江涛给付常芳芳彩礼款46000元。袁江涛、常芳芳于2011年2月11日生一子,取名袁晓洋,现随袁江涛生活。2011年,袁江涛、常芳芳因琐事生气吵架后分居至今。诉讼中,袁江涛称其家庭共同财产轻骑铃木摩托车一辆在常芳芳处,要求常芳芳返还。常芳芳称其推走摩托车一辆已变卖。袁江涛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显示购货人为袁江涛父亲袁玉柱。 原审法院认为,袁江涛、常芳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调整,但应妥善处理其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典礼时,袁江涛给付常芳芳彩礼46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袁江涛要求常芳芳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返还的数额,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非婚生子袁晓洋正处于哺乳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故非婚生子袁晓洋应由常芳芳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袁江涛依法支付。袁江涛主张的轻骑铃木摩托车一辆不属袁江涛、常芳芳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常芳芳称袁江涛给付彩礼目的已达到不应返还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芳芳返还原告袁江涛彩礼款30000元。二、非婚生子袁晓洋由被告常芳芳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袁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袁江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0年农历九月六日,袁江涛与常芳芳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典礼同居,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常芳芳应全部返还彩礼款,一审判决返还3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当改判返还全部的46000元彩礼款;2、非婚生子袁晓洋于2011年2月份出生后,刚满月时,常芳芳就以种种理由回娘家居住直至2011年4月份,两人发生吵架至今,常芳芳对儿子袁晓洋没有履行哺育义务,一审法院依《婚姻法》第36条的规定,判决孩子由常芳芳抚养不当,应当由我抚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我抚养,常芳芳给付抚养费16500元。另常芳芳推走我家的一辆摩托车,属于我家的家庭财产,常芳芳应当予以返还,而一审法院不作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常芳芳返还我家的摩托车。 上诉人常芳芳针对袁江涛的上诉答辩并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农历九月初六,常芳芳与袁江涛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照民俗已举行了典礼,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常芳芳自典礼后一直在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并为袁江涛生育一子,一审判决我返还彩礼款没有事实依据,袁江涛存在过错,故彩礼款不应再向其返还;2、一审判决由袁江涛支付抚养费10000元的标准太低,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袁江涛给付抚养费33681.93元,并支持常芳芳的其它上诉请求。 袁江涛针对常芳芳的上诉辩称,常芳芳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袁江涛、常芳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一子,其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的保护和调整,但对其两人之间因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问题依法应予以处理。常芳芳对收到袁江涛给付的46000元彩礼款的事实无异议,常芳芳主张袁江涛给付其彩礼款的目的已达到,且其也尽到作妻子的义务并生育了一子,故彩礼款不应向袁江涛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袁江涛、常芳芳的陈述举证及非婚子袁晓洋处于哺乳期内的实际,判决常芳芳退还袁江涛部分彩礼款,由袁江涛支付抚养费,常芳芳抚养非婚子袁晓洋并无不当。袁江涛上诉称常芳芳没有履行对非婚子袁晓洋的哺育义务,主张应由其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常芳芳上诉称其已尽到了作妻子的义务并生育有一子,彩礼款不应再予以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常芳芳上诉要求袁江涛应支付袁晓洋抚养费33681.93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江涛主张常芳芳应返还其家庭财产摩托车一辆,因该摩托车不属于袁江涛、常芳芳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要求其另案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袁江涛、常芳芳各自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常海凤 安法网97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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