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3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新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运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新合与被上诉人师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师运平于2013年5月22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新和偿还煤款13387.5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安新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份至2011年底,师运平分四次给安新和在淇县承包的工程工地上送生活用煤。安新和在过磅单上签字并注明煤的单价。四张单据内容为:“皮1.62,毛4.74,净重3.12,每吨捌佰伍拾元整 安新和”、“毛重9.86kg,车重2.24吨,7.62,每吨捌佰伍拾元整 安新和”、“皮重0.82,毛重2.42,净1.6,每吨捌佰伍拾元整 安新和”、“皮1.42,毛4.83,净3.41吨,每吨捌佰伍拾元正 安新和”。以上单据共计15.75吨,价款为1338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师运平给安新和送生活用煤15.75吨,安新合在过磅单上注明煤的单价并签字,安新和应当向师运平支付煤款13387.5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师运平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安新合辩称其未购买过师运平的生活用煤,但是其在过磅单上签字并注明单价,且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师运平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对安新合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安新和辩称过磅单上并非本人签字,但其又对此不申请鉴定。师运平申请笔迹鉴定,安新合经多次通知、传唤,均拒不到庭配合鉴定,导致笔迹鉴定无法进行,安新合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安新合此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新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师运平煤款13378.5元;二、驳回师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安新和负担。 安新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师运平提供的四张收煤单据不完整、无收到人、没有时间、笔迹亦不同、纸张有污损,无法证明安新合收到了师运平的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师运平的诉讼请求。 师运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师运平提供的收煤单据能否证明安新合欠煤款的事实的问题。对于收煤单据的真实性,安新合虽然不认可,但没有申请鉴定,在师运平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拒不配合,且四份收据上均有净重、单价和安新合的签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收据的真实性并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及欠煤款的事实证据充分,而收据的其他形式均不影响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故安新合称四张收煤单据无法证明安新合收到师运平煤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安新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艳 安法网97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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