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晓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俊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现军,男,汉族。 上诉人邓晓艳与被上诉人孟俊峰、邓现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孟俊峰于2012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晓艳、邓现军返还彩礼款10300元,邓晓艳返还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2)安吕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邓晓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孟俊峰和邓晓艳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6月份按农村习俗订婚。订婚时,孟俊峰经媒人张兰香、梁凤珍给付邓晓艳订婚款10100元和乱钱200元。订婚当天,孟俊峰另给邓晓艳手机一部。后双方因故未继续交往。原审另查明,邓现军系邓晓艳父亲。 原审法院认为:孟俊峰给付邓晓艳10100元订婚款和200元乱钱,具有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性质,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孟俊峰要求邓晓艳返还,符合法律规定,邓晓艳应予以返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邓晓艳应返还孟俊峰彩礼7000元。孟俊峰给付被告邓晓艳手机一部属于赠与性质,孟俊峰要求返还,邓晓艳予以拒绝,对孟俊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孟俊峰另主张邓现军也要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邓现军称未接受孟俊峰款项,孟俊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孟俊峰请求邓现军承担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邓晓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孟俊峰彩礼款7000元;二、驳回孟俊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孟俊峰负担20元,有邓晓艳负担50元。 邓晓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孟俊峰给付邓晓艳的10100元性质不是彩礼,而是为了双方订婚而支付的,不应认定为彩礼,原审法院也没有考虑邓晓艳三次招待孟俊峰及给孟俊峰买衣服的事实,判令邓晓艳返还彩礼,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孟俊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邓现军答辩称:同意邓晓艳的上诉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孟俊峰支付邓晓艳10100元的性质及返还的问题,该款在双方订婚时支付,应该是明确以结婚为目的的,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性质为彩礼并无不当。对于返还问题,原审法院是综合考虑具体案情的情况下酌情判令邓晓艳返还7000元的处理合法有据,合理适当,邓晓艳所主张的其三次招待孟俊峰及给孟俊峰买衣服支出的事实,均属于原审法院酌定范畴,邓晓艳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晓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晓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艳 安法网97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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