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3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彩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叶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俊杰,男,汉族。 原审被告刘青,男,汉族。 上诉人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同保、原审被告王俊杰、刘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同保于2012年4月16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俊杰、裕华汽车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由王俊杰、裕华汽车公司、刘青共同赔偿。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5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55号民事判决。裕华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俊杰系裕华汽车公司雇员。2012年3月31日19时21分许,王俊杰驾驶裕华汽车公司所有的豫E98398(临)号(现车牌号:83973)轿车沿安阳市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汽贸”门前时,与刘青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王同保(酒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王同保、刘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同保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脑挫裂伤、右枕部头皮裂伤;至2012年4月29日出院,王同保共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3282.52元,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1个月)、出现不良反应随诊;王同保住院期间,王俊杰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159.2元。出院后,王同保又分别于2012年6月2日和10月17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地区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60元。2012年4月1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青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未按规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载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同保无责任。2012年10月22日,受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同保因交通事故致颅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王同保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法院,王同保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3842.52元、误工费人民币35670元、护理费人民币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交通费人民币6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779.2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18194.8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8373.88元(连井云人民币2467元、王乐人民币6168.24元、王成麟人民币19738.35元)、鉴定费人民币720元,共计人民币179542.6元,其要求王俊杰、裕华汽车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上述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俊杰、裕华汽车公司、刘青共同赔偿。本案审理中,王同保和刘青于2013年1月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青一次性赔偿王同保人民币6000元为清,王同保自愿放弃对刘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原审法院为此制作了(2012)龙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另查明:王同保于1975年5月26日出生,系农民,自2009年2月份以来在安阳市文峰区常家湾13号房屋居住,自2009年5月份以来在安阳市龙安区顺宇木器加工厂工作至今,其月均工资人民币2700元;王同保母亲连井云于1931年1月25日出生,王同保儿子王乐、王成麟分别于于1998年11月27日和2009年7月28日出生,三人均系农民,其中连井云共有5名子女。本案事发时,王俊杰驾驶的豫E98398(临)号(现车牌号:83973)轿车系裕华汽车公司的试乘试驾车辆,该公司未对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王俊杰驾驶裕华汽车公司所有的豫E98398(临)号(现车牌号:83973)轿车沿安阳市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汽贸”门前时,与刘青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王同保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王同保、刘青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青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未按规定载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同保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认可。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的规定,王同保在本次事故中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喝酒后明知刘青醉酒,违反上述规定仍乘坐刘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步行,故王同保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俊杰系裕华汽车公司雇员,其驾驶的豫E98398(临)号(现车牌号:83973)轿车系裕华汽车公司的试乘试驾车辆,该公司未对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裕华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为人民币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为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同保超过上述限额的损失,鉴于王俊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裕华汽车公司应对王同保承担54%(90%×60%)赔偿责任,王俊杰应对裕华汽车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同保主张刘青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王同保和刘青于2013年1月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青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元,王同保自愿放弃对刘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故对刘青应承担的36%(90%×40%)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处理。关于裕华汽车公司、王俊杰辩称事故发生时刘青醉酒,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王同保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3842.52元,鉴于事发后王同保住院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3282.52元,出院后又分别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地区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60元的事实,故王同保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王同保主张误工费人民币35670元,鉴于王同保系安阳市龙安区顺宇木器加工厂员工,其月均工资人民币2700元的事实,故其误工费应按月均工资人民币2700元÷30天/月×202天(事发次日2012年4月1日至定残前日2012年10月21日)=人民币18180元计算。关于王同保主张护理费人民币6147元,鉴于其共住院29天,故其护理费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23650元÷365天/年×29天=人民币1879.01元计算。关于王同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鉴于其共住院2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人民币30元/天×29天=人民币870元计算。关于王同保主张营养费人民币450元,鉴于其共住院29天,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故王同保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王同保主张交通费人民币660元,数额偏高,鉴于王同保共住院29天,及出院后两次到医院复查治疗的事实,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关于王同保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779.2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18194.8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20元,鉴于王同保于1975年5月26日出生,虽系农民,但其自2009年2月份以来在安阳市文峰区常家湾13号房屋居住,自2009年5月份以来在安阳市龙安区顺宇木器加工厂工作至今,应视为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且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20元的事实,其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王同保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8373.88元(连井云人民币2467元、王乐人民币6168.24元、王成麟人民币19738.35元),鉴于王同保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母亲连井云虽现年81岁,但连井云共有5名子女,而王同保未提供连井云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同保主张其子王乐、王成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王乐被扶养年限4年,王成麟被扶养年限15年,及二人均系农民的事实,故王同保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4319.95元×4年÷2人×20%+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4319.95元×15年÷2人×20%=人民币8207.91元。综上,王同保的医疗费人民币2384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7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人民币25162.52元,误工费人民币18180元+护理费人民币1879.01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207.91元=人民币111546.12元,裕华汽车公司应赔偿王同保保险限额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保险限额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等人民币共25162.52元-保险限额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共人民币111546.12元-保险限额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1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20元] ×54%-王俊杰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159.2元=人民币127252.27元;对于王同保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裕华汽车公司、王俊杰辩称王同保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的辩解理由,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同保人民币127252.27元,王俊杰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王同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820元,共计人民币4727元,由王同保负担人民币1317元,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俊杰共同负担人民币3410元。 裕华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误工证明、租房协议、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王同保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证据不足,一审在王同保没有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合同的情况下认定王同保系顺宇木器厂职工理由不充分,且王同保还提供证据证明其同时从事着拉沙、供沙业务也不符合常理,依照上述证据认定相关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同保答辩称:王同保提供的租房协议、街道办事处证明和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王同保在城市居住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费用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俊杰、刘青均同意裕华汽车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二审审理时,裕华汽车公司和王同保分别提供了王同保户籍所在地的龙安区龙泉镇高北河村委会(系农村,以下简称高北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裕华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明显示王同保经常在户籍所在地居住,而王同保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后经常在此居住,事故发生前常年在外打工。 本院认为:关于王同保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时,王同保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的租房证明,居住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其在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辖区居住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王同保提供的顺宇木器厂工作及误工证明和工资、考勤表可以证明其在此工作的事实,而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并非认定在此工作的必要、唯一证据,二审审理时双方分别提供的高北河村委会的证据证明内容冲突,且双方互不认可,证据上也均未显示是何人书写,故本院对此证据均不予采纳,根据优势证据原则,王同保提供了在城镇居住以及在城镇工作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裕华汽车公司上诉称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各项费用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裕华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海凤 安法网97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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