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41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龙,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旦旦,女,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海,男,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旦旦之父。 上诉人陈玉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邦,被上诉人李旦旦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国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农历腊月,原告陈玉龙与被告李旦旦经人介绍相识,原告陈玉龙支付给被告李旦旦见面礼1000元。双方正式订婚时,原告陈玉龙按农村习俗通过媒人给付被告李旦旦彩礼款26000元、上下车1200元。2013年正月十六日,原告陈玉龙与被告李旦旦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被告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电冰箱、彩电、洗衣机个一台。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旦旦回娘家居住。5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40000元。 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李旦旦经正阳县人民医院B超检查,已怀有身孕,花检查费80元;本案庭审后,被告李旦旦于2013年6月7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做了引产手术,花医疗费、手术费46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旦旦接受原告多少彩礼款,应否退还。我国婚姻法对婚约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订立婚约属于民事活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应当遵循公平的民事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旦旦经人介绍相识后,就缔结婚姻作了口头约定,双方根据约定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了两个多月,且被告曾怀有身孕。原告在被告回娘家不到一周,即起诉被告要求退还其按农村习俗接收的彩礼款,势必给当时怀有身孕的被告李旦旦造成较大的身心伤害。另外,被告引产,原告应承担医疗费、手术费、营养费等必要的补偿,因此,本着公平的民事原则,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款,酌定由被告李旦旦退还1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支出彩礼款共计41800元,其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釆纳。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海退还彩礼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李旦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玉龙彩礼款18000元;二、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500元。 宣判后,陈玉龙不服,其以原审法院未判决李国海承担责任错误、李旦旦怀孕没有核实、返还彩礼数额少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旦旦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婚约财产发生纠纷,上诉人陈玉龙上诉称李国海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李旦旦怀孕不实及判决返还彩礼数额少,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李旦旦彩礼41800元及将该款交给李国海的事实。关于李旦旦怀孕的事实,有正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彩超检查报告单在卷为凭。陈玉龙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陈玉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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