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00068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磊,男,1992年8月9日出生。 被告人李建超,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人耿成龙,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人郭瑞康,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人周欢波,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磊、李建超、耿成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建超、郭瑞康、周欢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贾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磊、李建超、耿成龙、郭瑞康、周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磊、李建超、耿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超、郭瑞康、周欢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式掩饰、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超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第一、五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关磊、耿成龙的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关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耿成龙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第二、六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关磊的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关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三、四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关磊、李建超的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关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建超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关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磊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欢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关磊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李建超所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对被告人耿成龙、郭瑞康、周欢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关磊、李建超、耿成龙、郭瑞康、周欢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关磊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被告人李建超、耿成龙、郭瑞康、周欢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关磊伙同被告人耿成龙在孟州市汇丰北路“新世纪网吧”将段领伟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牌125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郭瑞康、李建超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车的情况下介绍他人收购,被告人周欢波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 2、2012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关磊伙同关建州(另案处理)、钱迎文(另案处理)在孟州市汇丰路“新世纪网吧”将李晓彬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牌125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郭瑞康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车的情况下,提供工具帮助被告人关磊拆除摩托车上闪灯等明显标志将车卖给耿建峰(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3、2012年7月7日,被告人关磊伙同被告人李建超在孟州市桂花苑小区将何风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00元。 4、2012年7月9日,被告人关磊伙同被告人李建超在孟州市汇丰步行街“马大哈”饭店门口楼梯处将杨思光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牌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 5、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关磊伙同被告人耿成龙在孟州市老县委家属院将周英杰的“真爱”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50元。 6、2012年8、9月份,被告人关磊伙同被告人郭瑞康在孟州市交通小区将王国红的“金泰美”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50元。 7、2011年9、10月份,被告人关磊在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后龙宿村程磊磊的养猪场门口将其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新大洲”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00元。 综上,被告人关磊盗窃作案7起,价值6500元;被告人李建超盗窃作案2起,价值22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价值1400元;被告人耿成龙盗窃作案2起,价值1550元;被告人郭瑞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价值3200元;被告人周欢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一起,价值1400元。 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关磊协助孟州市公安局抓获同案犯。 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周欢波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关磊、李建超、耿成龙供述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品的事实;被告人李建超、郭瑞康、周欢波供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收购的事实。 2、被害人段领伟、李晓彬、何风、杨思光、周英杰、王国红、程磊磊陈述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品被盗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耿××证明:听耿成龙说关磊骑的摩托车是他和关磊偷来的。 (2)证人田××证明:听说周欢波购买的一辆二手摩托车是赃车,我就把这辆车送公安机关了。我并让周欢波去投案自首了。 (3)证人关××证明:伙同钱迎文、关磊在“新世纪”网吧后门处盗窃一辆摩托车。后同关磊、李佳佳将关磊盗窃的摩托车拆解卖了。 (4)证人耿××证明:2012年6月份以400元的价格从关磊处购买一辆摩托车,关磊对我讲说是黑车,让我骑时小心点。后我又把这辆车卖了。 (5)证人关一×证明:2012年7月份收购一个男青年卖的摩托车车架。 (6)证人李××证明:2012年7月份,收购了两个20多岁的年轻人卖的摩托车发动机。 (7)证人崔××证明:收购一个年轻人卖的电动车电瓶。 (8)证人关××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关磊从我家拿走了一个电动车充电器。 (9)证人赵××证明:听乔建保说关磊偷了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并卖掉了。 (10)证人乔××证明:听关磊说他盗窃过摩托车。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自首证明、立功证明、孟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和孟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关磊、郭瑞康、耿成龙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磊、李建超、耿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建超、郭瑞康、周欢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式掩饰、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建超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第一、五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关磊、耿成龙的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关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耿成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六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关磊的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关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三、四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关磊、李建超的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关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建超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关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磊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欢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关磊、李建超、耿成龙、郭瑞康、周欢波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李建超、耿成龙、郭瑞康、周欢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关磊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磊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李建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耿成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四、被告人郭瑞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五、被告人周欢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O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郭艳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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