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38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文平,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工业品贸易中心,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段长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秀文,男,汉族,该中心副经理。 上诉人王天顺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工业品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工贸中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天顺于2010年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0)殷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王天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殷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王天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王天顺与工贸中心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王天顺为乙方,工贸中心为甲方,合同约定:一、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地皮10亩,栽种桃、梨、葡萄等果木,桃树苗由甲方提供,梨、葡萄苗由乙方提供,水、电、肥和其它管理果园费用由甲方提供。二、果树的栽种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协助工作。三、因新建果园,果树小,在未挂果的情况下,乙方可在果园内间作其他作物,解决目前无收入的困难,其收入由甲、乙双方三、七分成。四、承包期间,一切果树由乙方负责管理,甲方不予干涉,从果树挂果开始,其收入由甲乙双方五五分成,承包期满,果树全部归甲方所有,但要求最后两年果树挂果的实际收入,加一倍价款给付乙方。五、果树挂果后,由双方共同经营,以甲方为主。六、甲方负责协助搞好果园的安全保卫工作。七、合同到期,经双方协商,可续签合同。八、本合同承包期十年,自1989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九、本合同从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终止合同,如有违反,可呈政法机关,按经济合同法处理。合同签订后,王天顺种植了桃、葡萄。1990年11月7日工贸中心给王天顺下达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工贸中心规定,多次派人催你搬出中心,至今仍无成效,限你在11月15日前必须搬出中心,否则将房封闭,特此通知。后工贸中心将王天顺所种的果树砍掉。王天顺曾于1992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工贸中心赔偿损失22900元。该案曾经调解,但至今未果。2008年王天顺又向该院起诉,请求工贸中心赔偿王天顺各项损失共计2079000元,增加诉讼请求2056100元,因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缴纳诉讼费用而未予审理。2009年5月19日,该院作出了(2008)殷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判决工贸中心赔偿王天顺损失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2年5月6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王天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天顺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王天顺要求增加的诉讼请求发回重审。2009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原审法院上次未予审理的2056100元,王天顺再次提起诉讼,经过重新计算将原来主张的2056100元变更为40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天顺与工贸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被该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工贸中心私自违反合同,将王天顺所种果树砍除,在砍除王天顺树木后也未将相关树木进行保管或提存,从而导致现在无法查清王天顺当时所种果树具体数量,引起果树数量无法查清的后果是由工贸中心行为造成的,工贸中心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现王天顺主张所种植果树为葡萄树4000颗,桃树560颗,参照2003年10月26日安阳市人民政府【2003】71号文件规定的果树(苹果、桃树)种植密度为每亩最多110颗、葡萄种植密度为每亩最多666颗,认为现王天顺主张所种植果树的具体数量符合常理,故对王天顺主张种植果树的具体数量予以认定。对于每颗果树的赔偿标准,虽王天顺的果树是在1992年被砍伐,而【2003】71号文件是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6日制定的安阳市人民政府建设征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该院认为在没有其它参考依据的情况下,参照该标准赔偿合乎情理。因果树王天顺从承包时到被砍伐种植时间为4年,参照安阳市人民政府【2003】71号文件规定的果树(苹果、桃树)4-7年初果期补偿标准为每颗40元-60元、葡萄3-8年补偿标准为每颗10元-15元,酌定桃树560颗按每颗40元计算为22400元、葡萄树4000颗按每颗10元计算为40000元,即工贸中心应赔偿王天顺王天顺损失共计62400元,对于王天顺要求的10年果实收入,因该果树在1992年已被砍伐,该预期收益已不复存在,故对王天顺要求的预期收益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阳市工业品贸易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天顺果树损失共计62400元;二、驳回王天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王天顺负担6285元,由安阳市工业品贸易中心负担1135元。 王天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审法院在认定损失的同时没有判令工贸中心支付利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从1992年5月开始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工贸中心答辩称,本案为合同纠纷而非借贷纠纷,不应当支付利息,且工贸中心每次都按照要求履行判决义务,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在判令赔偿损失的基础上是否应当判令支付利息的问题。从利息与损失的性质上讲,损失是以一方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况来确定,具有填补性,没有惩罚性,利息一般适用于借贷、存款关系中,逾期利息也有违约金的性质,但多在借款合同关系中适用,在本案的承包合同中,工贸中心违约行为已经通过判令其赔偿损失的形式对王天顺的损失给予了填补,再判令工贸中心对损失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王天顺主张赔偿损失的同时应当从1992年5月开始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王天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海凤 安法网9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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