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3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金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贺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忠喜。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复平。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申海鹏。 原审被告申涛只。 上诉人申金国、申忠喜、杜贺玲与被上诉人王复平、原审被告申海鹏、申涛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复平于2012年10月10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申金国、杜贺玲、申涛只、申海鹏、申忠喜赔偿其损失6000元。2、申金国、杜贺玲、申涛只、申海鹏、申忠喜赔偿其误工损失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2)安柏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申金国、杜贺玲、申忠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复平与申金国、杜贺玲、申忠喜、申涛只、申海鹏同村。申忠喜、杜贺玲系夫妻关系。王复平居西,申金国、杜贺玲、申忠喜、申海鹏、申涛只居东。王复平与申金国、杜贺玲、申忠喜、申海鹏、申涛只之间有一条南北路。2010年申金国、申忠喜、杜贺玲以王复平家围墙占了其出路,于2010年4月25日上午将王复平家围墙推倒。王复平反映到洪河屯乡政府,政府工作人员对申金国、杜贺玲进行询问,其认为占了其出路,故将王复平的围墙推倒。双方因此事发生矛盾,王复平起诉。诉讼中,王复平申请对围墙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对围墙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围墙损失为1500元。诉讼中,双方对王复平占用土地权属存在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申金国、申忠喜、杜贺玲将王复平的围墙推倒,给王复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的数额有双方当事人认可价格。王复平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有力证据,对王复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王复平要求申海鹏、申涛只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双方对围墙所争议的土地权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申金国、申忠喜、杜贺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复平围墙损失15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申海鹏、申涛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申金国、申忠喜、杜贺玲负担20元。 申金国、申忠喜、杜贺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王复平的围墙建在双方相邻的土地上,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王复平不能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其合法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围墙建在相邻方的通行道路上,其建造行为显然违法,不能认定围墙系王复平的合法财产。2、一审法院认定围墙系王复平祖宅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依据王复平提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足。申金国、申忠喜、杜贺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复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复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金国、申忠喜、杜贺玲未经王复平许可将王复平家的围墙推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王复平的围墙因被推倒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作为直接责任人的申金国、申忠喜、杜贺玲应当对王复平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等情况,判决申金国、申忠喜、杜贺玲对王复平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金国、申忠喜、杜贺玲上诉称该围墙是建在存在争议的土地上,不能认定是王复平的合法财产,三人推倒垒在存有争议土地上的围墙是正当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复平提供的询问笔录虽是复印件,但申金国、申忠喜、杜贺玲三人对复印件上的签字不持异议,三人主张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申金国、申忠喜、杜贺玲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金国、申忠喜、杜贺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常海凤 安法网97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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