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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加喜抢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少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少杰,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马永庆、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加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少杰,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马永庆、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加喜,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加喜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少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少杰、原审被告人郭加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少杰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永庆、李志锋,上诉人郭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加喜于2008年从被害人田少杰处购买了一处房产,尚有5.5万元房款未付清。2010年6月3日17时许,郭加喜以偿还田少杰房款为由,将田少杰骗至林州市采桑镇采桑粮库北边的蓝盾驾校一房间内,将田少杰手脚用电线捆绑,并用橡胶棒对其实施殴打,后胁迫田少杰写了一张收到房款5万元的收据后才让其离开。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田少杰头皮下出血,肢体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少杰受伤后于2010年6月3日至12日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十天,花去医疗费2148元,造成误工费792元、护理费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各项损失共计398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一)被告人郭加喜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二)郭加喜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证实郭加喜欠田少杰房款5.5万元;(三)田少杰书写的收到房款5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一张,证实郭加喜威逼田少杰所打收据情况;(四)短信照片三张,证实案发后郭加喜向呼××所发短信的内容;(五)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十张,证实呼××、田少杰指认案发现场情况;(六)辨认笔录二份,证实呼××、田少杰辨认案发现场的经过;(七)光盘一张,证实讯问郭加喜的情况;(八)林州市采桑镇付东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秦××系该村村民,因医疗事故2010年10月7日死亡;(九)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经鉴定田少杰头皮下出血,肢体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十)林州市中医院病历一份,证实田少杰受伤住院情况;(十一)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证实田少杰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48元;(十二)林州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实田少杰受伤后于2010年6月3日至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

二、被害人田少杰陈述:2008年郭加喜从我开发的商品楼购买了一套价值15万元的楼房,还欠我5.5万元。2010年6月3日9时许,郭加喜打电话让我去采桑镇,先给付我两万元欠款,并约定下午过去。下午16时50分左右,我去郑州接货,就和工地的秦天×及甲方负责人余军×一块开着车来到采桑镇粮库北边的一个院内,我一个人进西边一屋内找他。他打了一个电话,一会儿进来两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两人进来后就把门关上。郭加喜让那两个男子把我放倒,郭加喜拿一根塑料警棍打我左腿部、头部、肩部、背部和胳膊。后又让那两个男子用一根电线将我的手脚捆绑住,用脚朝我身上乱踢,用拳头打我嘴部一拳,并找来一块布塞住我的嘴,后来他让那两个人先出去了。那两个人出去后,他拿出匕首顶住我的心脏部位,威逼我打了收到五万元房款的条,并让我把时间改成了不是5月28日就是5月30日。

三、证人呼××证言:2010年6月3日上午10时许,郭加喜给我打电话让过去说俺孙子的户口问题,当天上午,我到采桑镇郭加喜开的蓝盾驾校找他,对我说县南关有个人,欠他20万元,一直没有给,今天过来说此事,怕不给打条,让我帮忙。到了中午11时多,我和郭加喜、郭加喜的媳妇以及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去吃饭。下午四点五十分许,一辆轿车开进驾校内,从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问我郭加喜在哪里,我告诉他后那个男子就进了郭加喜的屋内。他进去没有多长时间,郭加喜就给我打电话让我们进去,我就带着那个男子一块儿进了郭加喜的屋内。我进去之后,看到郭加喜在里屋,和我一块儿进来的男子进了里屋就把门关住,随后郭加喜在屋内喊道:“把他给我捆住。”我就听见屋内有打骂的声音,我就从房间出来了。后来,开车过来的另外两个人找他伙计,我去告诉郭加喜时看到郭加喜手里拿着一根30公分左右长的东西,听见郭加喜说:“给我打个条,不要今天的日期。”然后我就又出去了。一会儿,郭加喜和那个男子就从房间里出来,我看到他的腿有些瘸。到了晚上七点左右郭加喜又给我打电话说去县城六路口玉龙演艺厅唱戏。晚上郭加喜开车拉我一块儿去玉龙演艺厅,我问郭加喜下午是怎么回事,他说只是打了那个人一顿,那个人叫田三,给他打了5万元条。当日田少杰从郭加喜房间内出去没多久,我就听到跟郭加喜在房间殴打田少杰的男子说,郭加喜让他把人家田少杰的手脚用电线捆绑住,打了田少杰一顿,后来,郭加喜又让田少杰打了一个五万元的收到条,并且打条的日期还让田少杰提前了几天,郭加喜骗了咱,不是人家欠他钱,而是人家调戏他嫂子,想讹钱,让人家打了5万元条。和我一块帮郭加喜的那个人叫秦××,是采桑镇付车沟的,后来因为医疗事故死了。

四、证人余军×证言:2010年6月3日16时许,田少杰开车带我和秦天×三人一起到采桑镇一个姓郭的男子处取卖房欠款,我们开车到采桑镇蓝盾驾校院内,一个男子领着田少杰走了,大约17时许,我和秦天×仍不见田少杰回来,就去寻找,但没有找到,又过了二十分左右,我们发现田少杰从右侧一楼拉着窗帘的房间走出来,我见他的嘴角流出了少量的血,衣服上沾有土,我们问他怎么了,他说是姓郭的男子欠他钱,不但没还他钱,反而被姓郭的打了,还让他打了一个欠条。

五、证人秦天×证言:2010年6月3日下午,采桑镇一个姓郭的人给田少杰打电话说钱已经准备好,让田少杰到采桑镇粮库北边的蓝盾驾校取钱。到后,田少杰下车跟着这个郭姓男子离开。我和余军×在驾校院子里看别人学开车,约40分钟后,仍不见田少杰回来,我和余军×就在院子里来回找田少杰,但没有找到。后在前院西屋的一个房间里找到了田少杰。我和田少杰上车后,我看到田少杰头部有几处伤,胳膊上有勒痕。我问田少杰是怎么回事,田少杰说他和郭姓男子进了房间后,郭姓男子给另一个人打电话,说让另一个人把钱送过来。结果田少杰没有等到钱却等来了两个人,这两个人伙同郭姓男子对田少杰拳打脚踢,还用电线捆住他的手和脚。他喊我和余军×的时候,三个人又用东西将他的嘴捂住。田少杰还说他给郭姓男子打了一个条。

六、证人李××证言:从田少杰所买的房子价值15万元,我们首付给了田少杰5万元,我们住下去之后,他一直向我要余款,我和郭加喜就又陆陆续续给了他5.5万元,他说加上利息让我们再给他5万元。今年6月1日前的一天郭加喜对我说,他把剩余的房款已经给清田少杰了。之前的10.5万元我们和田少杰都有收到条,条子都在我这里。最后的这5万元是郭加喜给田少杰的,有无凭证我不清楚。

七、被告人郭加喜供述:2010年5月29日晚上,我去找李××,她跟我说田少杰来找她要房款时,强迫和她发生了性关系。我听后非常生气,就准备去找田少杰理论这件事。2010年6月3日上午,我骗田少杰有人想租他的房子,让他过来。他说下午正好去郑州办事路过,可和我谈谈。到了下午4时40分许,他开车进了我儿子开的驾校。他进了我屋,我对他说:“你强迫李××干什么不光彩的事了!”就举起手里的拐棍照他的脖子戳了过去,接着又朝他头部打了几下,他就跌倒在地,我不知道他从哪里捡了一根橡胶棒,站起来就朝我头上打,我就夺过橡胶棒又朝他头上、脖子、腿部、背部猛击,并对他说:“今天的事就这了,你以后好好做人。”我就把他送了出去,出去时看到他的两个朋友在车里等他。2010年5月29日9时许,我准备好五万元现金还给了田少杰,我让他打了一张5万元收到条。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加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他人写下收到条,以抵销其所欠的5万元房款,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郭加喜在抢劫过程中采用暴力将田少杰打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应赔偿田少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加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郭加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少杰经济损失398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田少杰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过低,远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的间接损失应予赔偿。

上诉人郭加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呼××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存疑无罪原则,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郭加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田少杰、郭加喜未提出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田少杰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过低,远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的间接损失应予赔偿”的理由,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上诉人田少杰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的范围。

对于上诉人郭加喜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呼××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存疑无罪原则,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侦查机关对呼××所做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郭加喜虽不供认对被害人田少杰采用暴力手段迫使其打下收条,但根据田少杰的陈述,证人余军×、秦天×、呼××的证言,可证实郭加喜让田少杰所打5万元收条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郭加喜采用暴力手段迫使田少杰打下5万元收条的事实,上诉人郭加喜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加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写下收条,以抵销其所欠的5万元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郭加喜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已依法判决赔偿。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少杰、郭加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越

                                                 审  判  员   张立永

                                                 审  判  员   廖奇志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中强    

安法网97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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