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24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 负责人刘富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健。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农副产品加工园。 法定代表人刘博,经理。 被告刘博。 被告李晓梅。 被告刘斌。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和平。 被告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东梁村安林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鞠永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会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小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安阳分行)诉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面业公司)、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力石油公司)、刘博、李晓梅、刘斌、秦小红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原告中行安阳分行于2013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告神华面业公司、嘉力石油公司、刘博、李晓梅、刘斌、秦小红采取财产保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安阳分行委托代理人焦健、杜胜利,被告神华面业公司、刘博、李晓梅、刘斌的委托代理人樊和平、被告嘉力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安阳分行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中行安阳分行与被告神华面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年AYH授字025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中行安阳分行向被告神华面业公司提供授信额度,被告神华面业可向原告中行安阳分行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权业务。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被告嘉力石油公司、刘博、刘斌对该协议提供最高额保证,并分别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神华面业公司于2012年1月9日、3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中行安阳分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截止2013年4月15日,原告中行安阳分行已为被告神华面业公司垫付信用证款项合计19959288.28元,被告神华面业公司到期拒不偿还。原告中行安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神华面业公司向其偿付信用证款项本金19959282.28元及截止2013年4月15日垫款利息2476543.04元和以后产生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嘉力石油公司、刘博、李晓梅、刘斌、秦小红对上述信用证款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原告中行安阳分行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神华面业公司、刘博、李晓梅、刘斌答辩称,对原告中行安阳分行所主张权利依据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中行安阳分行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中行安阳分行所主张的诉请没有异议。只是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能力偿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嘉力石油公司辩称,对原告中行安阳分行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嘉力石油公司对提供最高额担保有异议,认为尽管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嘉力石油公司所签,但嘉力石油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后,已向原告中行安阳分行提出不提供担保的要求,并经原告中行安阳分行经办人的同意,只是没有把相关手续抽走。且原告中行安阳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开证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真实基础的交易,故嘉力石油公司认为该担保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告嘉力石油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中行安阳分行对被告嘉力石油公司的诉请。 秦小红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中行安阳分行与被告神华面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AYH授字025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中行安阳分行向被告神华面业公司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被告神华面业公司可向原告中行安阳分行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神华面业公司以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公司财产为该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0月12日与原告中行安阳分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AYH高抵总字02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1年10月12日对抵押物向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登记编号为11011号)。被告嘉力石油公司为该协议提供最高额保证并于2011年10月28日与原告中行安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AYH高保总字02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刘博为该协议向债权人中行安阳分行提供担保,并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中行安阳分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AYH高保总字02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李晓梅作为刘博的配偶,其自愿以与刘博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保证人刘斌为该协议向债权人中行安阳分行提供担保,并于2011年10月28日与原告中行安阳分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AYH高保总字02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秦小红作为刘斌的配偶,其自愿以与刘斌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被告嘉力石油公司、刘博、李晓梅、刘斌、秦小红均为被告神华面业公司该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中行安阳分行提供担保责任,其分别与原告中行安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项第三款明确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2年1月9日,被告神华面业公司向原告中行安阳分行提交编号为2012年安结国内证字002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2012年1月10日,原告中行安阳分行为被告神华面业公司开具证号为KZ1156612002,开证金额2000万元人民币,受益人为安阳市天骄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有效日期2012年2月9日、有效地点为河南省安阳市的国内信用证。2012年3月8日,被告神华面业公司再次向原告中行安阳分行提交编号为2012年安结国内证字026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2012年3月8日,原告中行安阳分行再次为被告神华面业公司开具证号为KZ1156612026,开证金额2000万元人民币,受益人为汤阴县汇源粮业有限公司,有效日期2012年3月30日、有效地点为河南省安阳市的国内信用证。2012年7月1日,原告中行安阳分行向被告神华面业公司下达信用证到期通知书;2012年7月11日,原告中行安阳分行出具国际结算逾期和垫款通知书,证明已为被告神华面业公司国内信用证项下垫款10672525元,其中利息672525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中行安阳分行再次出具国际结算逾期和垫款通知书,证明为被告神华面业公司远期国内信用证项下垫款100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中行安阳分行向被告神华面业公司下达贷款催收通知书。2012年10月25日、26日、27日原告中行安阳分行分别向被告嘉力石油公司、刘博、刘斌下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截止2013年4月15日,原告中行安阳分行为被告神华面业公司垫付信用证项下19959288.28元人民币。经原告中行安阳分行向被告神华面业公司催要,被告神华面业公司未向原告中行安阳分行偿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安阳分行提供的:1、《授信额度协议》一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各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以及刘博、李晓梅,刘斌、秦小红的结婚证明各一份;4、《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两份和垫付款证明四份;5、贷款催收通知书7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神华面业公司与中行安阳分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嘉力石油公司、刘博、刘斌分别与中行安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中行安阳分行向神华面业公司开具国内信用证并为其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神华面业公司未按协议和合同约定如期向中行安阳分行偿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中行安阳分行向神华面业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嘉力石油公司、刘博、刘斌作为对上述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担保人,李晓梅与刘博作为夫妻、秦小红与刘斌作为夫妻,均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作担保,故嘉力石油公司、刘博、李晓梅、刘斌、秦小红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中行安阳分行承担保证责任。神华面业公司虽以其合法所有的公司财产向中行安阳分行提供了最高额保证,但保证人嘉力石油公司、刘博、刘斌在分别向中行安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故中行安阳分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嘉力石油公司主张其并未同意提供担保且已向中行安阳分行进行了告知,与其向中行安阳分行实际出具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相矛盾,故其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信用证项下的本金19959282.28元和截止到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2476543.04元及2013年4月16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偿还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开立国内信用证时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对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抵押登记编号为110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刘博、李晓梅、刘斌、秦小红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信用证项下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000元。由被告河南神华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李俊良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艳 安法网972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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