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2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双庆。 委托代理人申红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美景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治庆。 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袁双庆与被上诉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袁双庆于2013年4月10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袁双庆与昌弘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袁双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王小生将其承包安阳县曲沟镇东彰武村村民自建楼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张禄堂。之后,张禄堂和王书生与韩三忠签订了架子工承包协议。韩三忠雇佣袁双庆为其架子工,并约定日工资为140元,工资由韩三忠发放,受韩三忠管理。2012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袁双庆在工作期间从四楼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禄堂支付部分医药费。2012年7月25日袁双庆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张禄堂、韩三忠、安阳县曲沟镇东彰武村村民委员会,后因证据不足,袁双庆撤回起诉。2013年2月19日,袁双庆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袁双庆与昌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27日,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袁双庆不能证明其与昌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袁双庆的仲裁请求。袁双庆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是指职工与企业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劳动关系终止与否和劳动关系有效与否等问题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韩三忠雇佣袁双庆等人为其做架子工,袁双庆与韩三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东彰武村村民自建楼工程昌弘公司并未参与。袁双庆不能证明其与昌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袁双庆请求确认其与昌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双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双庆负担。 上诉人袁双庆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袁双庆是在昌弘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干活时受伤,昌弘公司应当对袁双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建筑施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案应该确认袁双庆与昌弘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未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昌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袁双庆与昌弘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对袁双庆的受伤,昌弘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受谁管理,由谁支配,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是衡量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情况,认定袁双庆与昌弘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判决驳回袁双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袁双庆上诉称该工程实际是由昌弘公司承包的,袁双庆在昌弘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就应当确认袁双庆与昌弘公司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且其也未提供能证明其与昌弘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确凿证据,故其要求确认其与昌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双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艳 安法网97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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