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2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青。 委托代理人王真英,安阳市在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凤云。 委托代理人康江只。 原审被告孔海岗。 原审被告孔双。 上诉人张爱青与被上诉人郝凤云、原审被告孔海岗、孔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郝凤云于2012年11月22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爱青、孔海岗、孔双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停车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0263.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张爱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8时20分许,在301省道安阳县白壁镇恒祥通公司门前路段,张爱青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郝凤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郝凤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爱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凤云无责任。郝凤云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4026.7元。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郝凤云腰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郝凤云住院期间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2人,出院后2-3周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郝凤云另支付停车费、修车费、鉴定费和检查费1587元。 原审法院认为,郝凤云依据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要求张爱青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4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3395.7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37元、停车费50元、车损200元。郝凤云要求的误工费和要求孔海岗、孔双与张爱青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爱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凤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836元。二、驳回原告郝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被告张爱青负担1840元,原告郝凤云负担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爱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张爱青不对郝凤云的受伤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张爱青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不知道与郝凤云发生碰撞,且事故发生后也不在现场,无证据充分证明张爱青与郝凤云发生了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依据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青与郝凤云发生交通事故错误;2、张爱青对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一审法院不应据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对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所作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郝凤云构成的九级伤残不实,不是因本案事故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郝凤云辩称,本次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完全合法合理,本案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孔海岗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被告孔双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爱青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郝凤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郝凤云受伤住院的事实已由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张爱青承担赔偿郝凤云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张爱青上诉称其不知道与郝凤云发生了交通事故,郝凤云的伤情与实际不符,郝凤云构成九级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爱青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张爱青主张不应对郝凤云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本院对张爱青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张爱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艳 安法网9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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