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 负责人刘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旺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伟。 原审被告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吴予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中威。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永伟、原审被告安阳市恒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运输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永伟于2012年8月24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安保险公司、恒源运输公司赔付其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安水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永伟拥有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号为豫E16782,该车挂靠在恒源运输公司名下,2010年3月20日刘永伟为该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刘永伟在经营车辆过程中雇佣了安阳县曲沟镇南固现村的郑志超跟车。2010年8月6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刘永伟的车辆驶入安阳县大白线与安林路交叉口南路东一货场内装精矿粉,郑志超在车上装货平车时,碰到了头顶上的高压线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刘永伟赔偿了郑志超家属1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永伟为豫E16782号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保险的标的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郑志超在保险车辆上平车时触电身亡,属保险事故。刘永伟作为雇主在赔偿了郑志超家属180000元后,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永伟要求恒源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伟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事故并非发生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受害人也并非车厢乘客,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永安保险公司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向刘永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刘永伟主张已赔付了郑志超家属18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永伟辩称,保险公司所述不实。郑志超是我车上的工作人员,是在车上正常平车时意外触电身亡,属于我投保车上人员乘坐险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与郑志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付,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恒源运输公司辩称,郑志超是车上工作人员,是在投保的车上正常工作时意外触电死亡,符合投保险种的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永安保险公司为刘永伟的车辆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永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期间内,对被承保车辆车上的人员发生意外事故,应当承担履行赔付的义务。郑志超作为刘永伟投保车辆上的雇佣人员,其在车上正常履行工作时因意外触电死亡,应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车上人员乘坐险的理赔条件予以赔付。原审法院判决永安保险公司对刘永伟履行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称该事故不是发生在投保车辆正常运营行驶中,郑志超不属于车上人员乘坐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刘永伟没有实际向郑志超家属履行赔付义务与刘永伟同郑志超家属签署赔偿协议的事实不符,故永安保险公司主张不应向刘永伟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艳 安法网973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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