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23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永。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牛小飞,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志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志永于2012年8月20日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殷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0时许,赵国金驾驶豫E19621\\豫ED231挂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唐庄镇政府西路停车时与停在路边段光明驾驶的冀DH8043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段光明赔偿赵国金车损、施救费8650元,剩余车损、施救费20855元由赵国金自行承担;2.段光明的车损自行负担。2012年7月6日,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卫价认损字(2012)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E19621\\豫ED231挂重型半挂车的车损为26505.00元,赵志永支付鉴定费1430元。2012年7月9日,赵志永交纳施救费3000元。 另查明,豫E19621\\豫ED231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赵志永,该车挂靠在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公司。2012年4月17日,赵志永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为豫E19621\\豫ED231挂重型半挂车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7日24时至。 原审法院认为:赵志永为其所有的豫E19621\\豫ED231挂重型半挂车向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而该车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依合同应予以赔付。赵志永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6505.0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430元,针对本次事故,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主持事故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结果为:“1.段光明赔偿赵国金车损、施救费8650元,剩余车损、施救费20855元由赵国金自行承担;2.段光明的车损自行负担;3.双方签字生效,以后互不追究。”上述内容均显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调解结果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直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协议解释为系事故双方“自行协商”,其解释不利于被保险人赵志永,不予采信。赵志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费26505.00元、鉴定费1430元,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估损申请,又未提出异议成立的相应证据,故对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赵志永主张的损失2228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22285元。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赵志永支付的车辆损失鉴定费1430元,且该1430元票据上显示的收款单位是卫辉市物价局,但鉴定结论作出单位是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因此鉴定费票据与本案鉴定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赵志永的车损和施救费共计29505元,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有次要责任的对方肇事车辆对此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次再按30%的比例承担8251.5元,共计10251.5元,剩余的19253.5元由我公司承担,但对方只赔偿了赵志永8650元,故我公司对赵志永放弃的1601.5元不承担责任。 赵志永答辩称:本案中的车损鉴定费是确定车辆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鉴定是卫辉市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拒赔没有依据。关于赔偿责任比例,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所依据的保险条款适用条件是交警部门未确定责任比例当事人自行协商,不适用于本案中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志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赵志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为客观事实,为了确定具体的车损金额,卫辉市交警大队委托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赵志永支出的1430元鉴定费已由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实际收取,该费用系保险理赔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判令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予以赔付并无不当。因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系卫辉市物价局的下属二级事业单位,故鉴定费发票加盖卫辉市物价局的发票专用章合理合法,人保财险认为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主张的赔偿比例和赔偿金额,首先,本案不适用于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其次,全面考察本次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赵志永与对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结果并未加重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责任,因为本案事故中肇事双方车辆均受损坏,而对方的车损是由对方自行承担,故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片面强调其权利的主张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海凤 安法网975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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