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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利霞诉被告焦海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曹利霞,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海民,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福堪法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曹利霞,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海民,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福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利霞与被告焦海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于2001年2月12日生育女儿焦××,女儿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多次酗酒后毒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气吞声,后双方于 2012年4月24日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以(2012)南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此至今已有一年时间,双方未做和好工作,也未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焦××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是因为双方在抚养原告的侄子的问题发生了矛盾。自上次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曾做过和好工作,多次去安阳找原告,并且为了避免夫妻双方再因喝酒发生矛盾,被告兑现上次庭审中的承诺,戒掉了喝酒的陋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原、被告及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01年2月12日生育女儿焦××,现随被告的父母居住生活。被告曾因喝酒与原告发生过矛盾,自2012年4月24分居,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南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于2012年8月3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被告在抚养原告侄子曹××的问题上发生矛盾,并提供被告居住地村委会相关证明,证明原、被告抚养原告侄子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但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曾做和好工作,双方也曾通过电话协商家庭事务。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足见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酗酒殴打原告、抚养原告侄子曹炫培的问题上发生矛盾,原告虽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承担起家庭和社会责任;被告应改正自身错误和缺点,亦应多体贴、照顾原告,并多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原、被告双方均应换位思考,妥善处理双方的问题与矛盾,为子女健康成长和社会稳定考虑,互谅互让、摒弃前嫌,共建和谐、幸福家庭。据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利霞要求与被告焦海民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曹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晓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