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安中民三初字第54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殷都支行 代表人史舸,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全霞 委托代理人杨宏顺 被告安阳县天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金彪,经理。 被告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风海,经理。 被告谢金彪 被告张学智 委托代理人邢风海 被告邢风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殷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殷都支行)因与被告安阳县天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被告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安公司)、被告谢金彪、张学智、邢风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殷都支行于2012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殷都支行委托代理人康全霞、杨宏顺,被告红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邢风海、被告邢风海、张学智委托代理人邢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宝公司及被告谢金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殷都支行诉称:2012年3月12日,天宝公司借我行980万元,由红安公司以自有房产作抵押,并由谢金彪、张学智、邢风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天宝公司未偿还借款。现请求:1、天宝公司偿还借款980万元及利息;2、确认我行对红安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谢金彪、张学智、邢风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红安公司、张学智、邢风海均答辩称:我们对农行殷都支行提供证据中我们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我们提供的抵押及担保均不属于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天宝公司、谢金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农行殷都支行与天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80万元,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利率约定按照合同签订的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直到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合同的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计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2012年3月12日,农行殷都支行与红安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红安公司以其房屋作抵押,并到安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房安县他字第2012008号。2012年3月12日,农行殷都支行与谢金彪、张学智、邢风海签订有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履行中,截止2012年9月20日,天宝公司尚欠农行殷都支行利息71965.34元。截止2013年5月20日,天宝公司尚欠农行殷都支行借款本金980万元,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为814299.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抵押合同;4、抵押物清单;5、他项权证;6、红安公司股东会决议;7、抵押担保承诺书;8、张学智、邢风海、谢金彪个人征信记录书;9、借款凭证。 本院认为:农行殷都支行分别与天宝公司、红安公司及谢金彪、张学智、邢风海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天宝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天宝公司如未按期偿还利息,则农行殷都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现农行殷都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宝公司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复息、罚息。红安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经有关部门予以登记,农行殷都支行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谢金彪、张学智、邢风海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红安公司、张学智、邢风海答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县天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殷都支行借款本金9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为814299.10元,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利息、罚息、复息均按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殷都支行对被告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房安县他字第2012008号)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谢金彪、张学智、邢风海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安阳县天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的履行,对被告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的房屋财产范围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90元,由被告安阳县天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李俊良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 靖 安法网9746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