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174号 |
原告付庆朝,男, 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聚生,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付庆朝与被告董聚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9日从原告处购买农药,欠下原告药款11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2000元,对剩余药款迟迟不还。据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药款9760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做任何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来源于南乐县公安局;2、落款为被告名字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药款11760元的事实,证据来源于被告。 经证据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原告药款11760元,原、被告书面未约定欠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2000元,对剩余9760元欠款迟迟不还,遂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药款976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经平等协商订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农药并与原告约定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付价款,仅向原告出具欠条且未与原告约定价款给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诉请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债务利息,对原告的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亦可视为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诉讼主张的承认,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聚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庆朝农药款97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付庆朝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聚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晓坤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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