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37号 |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香山,男,1954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2013年3月29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郝喜,男,1961年2月3日出生。系被告人冯香山侄子。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香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香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震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香山及其辩护人冯郝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5日上午,在林州市临淇镇党街村学校门口,被告人冯香山与被害人冯月英因琐事发生争吵,冯月英走到冯香山身旁,将冯香山放在身边的一瓶白酒摔破,并拿摔破后剩下的酒瓶嘴和冯香山揪打。在双方揪打过程中,冯香山将冯月英的右脸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月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冯月英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冯香山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香山的基本情况;(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三)撤诉书、谅解书,证实冯月英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追究冯香山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冯香山予以谅解。 二、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经鉴定冯月英面部缝合创口累计长12.1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三、证人郝章×证言,2011年7月15日上午我和郝艮×在我村小学门口坐着说话,不一会冯月英从地里摘菜回来,冯月英就和我们坐在小学门口边拣菜边说话,不一会儿,我小叔子冯香山掂着一瓶酒来了,冯香山来后就坐在小学门口的石头上和我们说闲话,过了一会儿,冯月英和冯香山吵了起来,具体吵的什么我当时没有听清楚,后来冯香山的白瓷酒瓶也碎了,再到后来冯月英的脸在不停地流血。冯月英的脸怎么破的我没有看见。 四、证人郝艮×证言,2011年7月15日9点多,我、冯月英、冯香山、郝章×、冯争×在我村的小学门口坐着说闲话,后来我听见冯月英和冯香山争吵起来,两个人越骂越厉害,冯月英就走到冯香山旁边拿起放在冯香山身旁的白瓷酒瓶,冯香山就去夺冯月英手里的酒瓶,在夺酒瓶的过程中,他们两人把酒瓶碰破了,碰破后,白酒的瓶嘴还在冯月英的手里攥着,后来两人就又揪扯着打,冯香山摁着冯月英拿酒瓶嘴的手在打她,后来两人在揪打的过程中,冯香山一下摁着冯月英拿酒瓶嘴的手摁倒了冯月英的右半脸上,白酒瓶嘴一下就把冯月英的脸给划了一个口子,冯月英的脸一下子就流血了。 五、证人冯中×(又名冯争×)证言,2011年夏天的一天上午,我村冯月英在街道拣豆角,冯香山坐在本村小学门口喝酒,不知道因为什么冯香山和冯月英吵起来,两个人越吵越凶。冯月英就从下面走到冯香山跟前,冯月英拿起冯香山的白酒,朝什么地方把酒瓶碰破了。冯香山就从地上站起来,冯月英就和冯香山揪拽起来,冯月英手里拿着碰破的酒瓶,不知具体怎样冯香山将冯月英脸扎伤了。 另外,证人冯中×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作证证实,冯月英在学校门口台阶下坐着,冯香山在台阶上坐着,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冯月英就上台阶把冯香山的酒瓶摔破,冯月英拿酒瓶嘴朝冯香山一抡,冯香山用胳膊一挡就把冯月英的脸划伤了。 六、被害人冯月英陈述,2011年7月15日9时许,我从家出来在我村的小学门口择菜,我村的冯香山、郝章×、郝艮×、冯争×都在小学门口坐着说话,我和冯香山因为琐事说顶了,当时冯香山在我村的小学门口西边的石头那儿坐着,我在学校台阶下边坐着,离冯香山有两三米的距离。冯香山骂我说我丈夫死了,我天天到蔡家堰等地方去和人家睡,我一听这就很生气,当时白酒瓷瓶里装满了酒,这酒是冯香山的,冯香山还没有喝,冯香山见我把他的酒瓶摔了,就攥着白酒瓷瓶的瓶嘴用摔破的瓶身朝我的脸上扎了一下。 七、被告人冯香山供述,2011年7月15日上午9时左右,我在学校门口坐着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我村的冯月英、郝章×、郝艮×在门口坐着说闲话,我在闲谈过程中和冯月英发生口角冲突,我们两个人就开始吵架,在吵的过程中冯月英把我喝酒的酒瓶摔了,并拿酒瓶打我,我就用冯月英磕破的酒瓶朝冯月英脸上扎,并把冯月英的右脸扎伤了。 另外,被告人冯香山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供述,我当时在学校从上面数第二个阶梯坐着,冯月英在下面坐着,我们二人说闲话说恼了,冯月英就上前把白酒瓶砸破,用破酒瓶朝我扎,我用右手一挡,就划伤冯月英的脸了。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香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案发系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后,冯香山又取得冯月英谅解,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冯香山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冯香山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冯香山无主观恶意,被害人的伤是自伤,冯香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判无罪。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冯香山及其辩护人提出 “冯香山无主观恶意,被害人的伤是自伤,冯香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判无罪”的意见,经查,在案发时,冯香山和冯月英因琐事发生争吵,冯月英走到冯香山身旁,将冯香山放在身边的一瓶白酒摔破,并拿摔破后剩下的酒瓶嘴和冯香山揪打。冯香山持破酒瓶嘴将被害人右脸致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冯香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香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香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越 审 判 员 李振安 审 判 员 廖奇志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中强 安法网9739号 |
上一篇:徐小明抢劫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