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36号 |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小明,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2001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7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所判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徐软根,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系被告人徐小明之父。 法定代理人崔合芹,女,1964年9月1日出生。系被告人徐小明之母。 指定辩护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小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林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小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徐小明骑电动车尾随下班回家的刘钰倩至林州市临淇镇西张村刘钰倩的家门口,徐小明趁刘钰倩外出时进入刘钰倩家堂屋内,将屋内北墙角梳妆台桌子上放着的一部诺基亚C2型手机盗走,正在此时刘钰倩买东西回到家中并发现徐小明在自家屋内,刘钰倩质问徐小明时,徐小明将刘钰倩弄倒在堂屋门口地上进行殴打,因刘钰倩大声喊叫并极力反抗,徐小明逃跑,遗留到刘钰倩家院拖鞋1只、邻居门外电动自行车1辆(工具箱内有户名为闫××的活期存折1个)。刘钰倩的头部和脸部被打伤,经鉴定,刘钰倩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走的诺基亚C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75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徐小明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徐小明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徐小明的父亲徐软根赔偿了被害人刘钰倩经济损失2000元,刘钰倩对徐小明予以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小明遗留在现场的电动自行车照片及现场照片。 2、被告人徐小明遗留在现场的活期存折1个。 3、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刘钰倩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4、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2)204号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为475元。 5、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徐小明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6、刘钰倩辨认出徐小明的笔录1份。 7、徐小明案发后的通话记录1份。 8、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干警叶磊、常海波证明,徐小明于2012年9月2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投案。 9、证人宋××的证言:2012年8月31日20时许,我在我家门口突然听到邻居宋雨倩(刘钰倩)家有争吵声,我急忙跑到邻居家大门口,正好看见一名陌生男子(右脚没有穿鞋,左脚穿一只拖鞋)从宋雨倩家跑出来,宋雨倩在院子里大哭,我就赶紧追陌生男子,追了大约50多米没有追上,就报警了。我家和宋雨倩家之间的路上停着一辆小刀牌电动车,我猜电动车是那个男子留下的,我就把电动车推到了宋雨倩家,宋雨倩身上有很多泥土,在宋雨倩家正门口东侧一米我看到了一只拖鞋。我听宋雨倩说,那名男子进到她家把她的手机抢走了,而且还用拳头打了她的脸部和头部,我看见宋雨倩头上有伤。 10、证人闫××的证言:我在邮政储蓄银行以我的名字给我舅徐软根办过一个存折。看电动车的外形像是我舅徐软根家的,我听徐晓×说那天傍晚徐小明骑着电动车出去了。 11、证人徐银×的证言:我哥徐小明在8月31日傍晚5时多,回家对我说他去玩。当时他穿了一双拖鞋,骑的是小刀牌蓝色电动自行车。 12、证人申××的证言:2012年9月1日晚上22时17分,徐小明用鹤壁的手机号15539240403给我的手机13083863777打通电话后,我听到他在电话中一直哭,我问他发生什么事情了,他说出了点儿事情,以后不再回临淇了,我催问他什么事,徐小明不说,后来他便挂断电话了。过了两三天我听说徐小明曾撵着一个女孩去人家里了,好像在那个女孩的家发生了些事情。 13、证人徐国×的证言:2012年9月1日晚上21时33分,我朋友徐晓×用我的手机(号码13526158499)给他哥哥徐小明打电话(号码15539240403),挺着急的样子在找他哥哥。 14、证人刘××的证言:出事的那天晚上,徐小明说他丢失了一只鞋,让我给他送到了西张村口一双拖鞋。徐小明用155起头的手机号给我打电话(号码13938684744),说他要去鹤壁。第二天徐小明又用一个新号码和我联系说他已在鹤壁。 15、被害人刘钰倩陈述:2012年8月31日下午7时许我骑电动车回到西张村口时,回头看了一下,后面有个男人骑着电动车。我到家把电动车放在家门口,进家里拿了八元钱去我们村小卖部买东西。我出去的时候把家堂屋门、街门串了一下,没有锁。出来时看见我家东面婶婶家门口站着一个男子,手里拿着手机好像在打电话,旁边放着一辆电动车。我也没有多注意就去小卖部了。我从小卖部回来看见我家街门大开着,我进家院看到我家堂屋东门也开着,我以为是我婶婶在我家,我就叫了声婶婶,这时我从堂屋窗户看见有个男人从堂屋外间从西往东走,当我走进堂屋东门口时,这个男人也从堂屋东门出来了,我就问他咋哩?他什么也没说就把我弄翻在堂屋东门口外边,那个男人蹲下一只手抓住我头发,另一只手用拳打我的头,我就大声喊了几声婶婶,那个男子说‘你再喊一声试试’,并把手指伸到我的嘴里,我就咬了他的手指一下,他用拳打我的头,我用脚踢他,还骂他,并继续大喊,他就往外跑,我跟着追,追到我家门口,看见了我叔伯哥宋××,我说那个人打我了,我哥就去追那个男子,但没有追上就回来了。那个男子丢到我家堂屋门口一只拖鞋,停在我婶婶家门口一辆小刀牌电动车(工具箱内有户名为闫××的活期存折1个),后来我哥哥就把那辆电动车推到我家了,我进屋后发现我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不见了。 16、被告人徐小明的供述:那天傍晚,我骑蓝色的小刀牌电动车在路上碰到一个女孩,不知怎么回事便和这个女孩打了起来,正打的时候又过来一个男子,我见此情况将电动车扔到原处便跑了。我用手去拽那个女孩,那个女孩不让我拽,于是我便和他打了起来,我记不清是如何打她的。我没有拿那个女孩的任何东西。 17、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2007)文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监狱(2011)监字第40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小明2001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7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所判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另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2月26日被释放。 18、被告人徐小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徐小明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并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徐小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徐小明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徐小明的父亲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小明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上诉人徐小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徐小明是投案自首,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小明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徐小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徐小明是投案自首,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徐小明虽被鉴定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但徐小明对作案时所穿衣服、所骑电动车均有清楚供述,案发后让熟人刘××给其送鞋,给同村申××说出了点儿事,以后不回临淇了。以上情形说明徐小明对作案的过程是有一定认知的,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徐小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首。原审法院根据徐小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小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小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越 审 判 员 李振安 审 判 员 廖奇志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中强 安法网9738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