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104号 |
原告闫玲霞,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记镯,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晓攀,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翠娥,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福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玲霞与被告李晓攀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于2012年1月13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典礼同居生活,于2012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李××,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同居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后矛盾加剧、感情破裂,于2013年2月份分居。请求法院判决女儿李米淇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原告可适当返还被告彩礼款。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典礼同居、生育女儿的时间都对,但原、被告系同村,彼此相互了解、性格差异不大,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分居。非婚生女儿李××并非母乳喂养,被告养育女儿的能力优于原告。被告要求原告与其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原告不同意,被告不同意非婚生女儿李××有原告直接抚养,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9147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来源于南乐县公安局寺庄派出所;2、原、被告典礼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家,证据来源于原告;3、清单及收据三支,证明原告购买个人财产的情况,证据来源于古念村诚信实木家具厂、南乐县军亮家电门市及南乐县国显电动车销售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来源于南乐县公安局;2、署名为吴××、王××及闫××的证明信一份和证明人吴××、王××身份证二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情况,证据来源于被告及吴××、王××。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被告给原告的送好钱为10000元、补好钱为2000元,二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该证明信主文笔迹为同一人书写、备注与证明信主文并非同一人书写,该证明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个人财产及李××衣物都被人弄走了,被告也不知道谁弄走了;证据2中没有显示嫁妆车,显示的宴席旁的衣柜、电视机、空调和床上的被子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证据3上记载的收货人或付款人为姜记镯,不能证明上述财产是原告的个人财产。 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该两组证据与被告当庭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主张的同居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合理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3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典礼同居生活,于2012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李××,李××现随原告生活。同居前原告分四次接受被告给付彩礼款共计17820元。同居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6月5日分居。原告在被告家的同居前个人财产包括二十门柜一套、影视墙一套、123式木质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张(含沙发垫三个)、鞋柜一个、写字台一张、梳妆台(带凳子)一张、盆架一个、木质椅子两把(含椅垫三对)、挂衣架一个、暖瓶两个、茶具一套、茶盘两个、茶杯四个、盆景花四个、衣撑两把、铁簸攲一个、园卜罗一个、格力牌柜机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王牌43吋彩色电视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红双喜牌太阳能一台、取暖器一台、新日牌电动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被子十六条、床罩两条、欧式床单四套、双面毛毯两条、床单三十条、被罩六条、夏凉被两条、棉被罩一条、单毛毯两条、枕套十对、枕芯两对、毛巾十对、枕巾六对、洗脸盆两个;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衣物包括大袄三件、小袄三件、保暖内衣两套、棉裤三条、裤子四条、短裙一条、毛衣两件、线裤两条、秋衣裤两套、棉靴三双、布鞋两双、睡衣两套、孕妇衣七套、十字绣四幅、手表一只、拉杆布箱一个。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起诉来院,因子女抚养、财产返还、彩礼款返还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12年度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的,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期间财产及子女抚养纠纷起诉来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分居后因财产及子女抚养产生纠纷起诉来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权利,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李米淇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女儿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女儿李××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被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庭审中虽陈述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都被人拿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居前接受被告给付彩礼款,依法应予适当返还。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李××由原告闫玲霞直接抚养,被告李晓攀给付原告闫玲霞子女抚养费47331.87元(7524.94元×1.48×25%×17年)。被告李晓攀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望女儿李米淇,原告闫玲霞应当协助被告李晓攀探望。 二、原告闫玲霞返还给被告李晓攀彩礼款9801元(17820元×55%) 三、被告李晓攀返还给原告闫玲霞个人财产(详见认定事实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前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李晓攀应于每年的11月1日前给付原告闫玲霞2207.70元,自2013年始给付至2029年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闫玲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晓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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