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188号 |
原告(反诉被告)姜顺峰,男, 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跃军,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廷,男,1949年2月15出生,汉族,系被告张跃军之父。 被告袁亚光,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袁晓利,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姜顺峰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跃军、被告袁亚光、被告袁晓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被告袁晓利和本、反诉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4月15日晚19时左右,原告驾驶自有的豫JQ3659号本田雅阁驾车前往南乐县寺庄乡豆村,行驶至南乐县苗圃路时,被三被告等人拦截停车;三被告强行把原告的车钥匙抢走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随后将豫JQ3659号本田雅阁轿车开走并将车上的手机两部、现金500元左右、银行卡7张、身份证、驾驶证、票据、资料等物品带走。后原告向南乐县公安局报案,2013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向原告下达了乐公(寺)不立字(2013)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其被告张跃军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益,据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豫JQ3659号本田雅阁及车上物品,并赔偿原告租车损失18000元;被告若返还不能,应赔偿车款。 被告张跃军答辩、反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跃军原系朋友关系,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2008年,原告找到被告张跃军欲用其工资本抵押贷款,被告张跃军因其工资已抵押贷款,遂介绍原告与案外人王××联系解决原告贷款事宜,王××为原告办理贷款事宜后并未将所借贷款项交给原告;2012年11月份,被告张跃军因贷款事宜向原告书写数额为650000元的借据一支。2013年3月7日,原告借故将被告张跃军自有的豫J84958号轿车扣押,后经中间人说和,原告以返还车辆为借口索要被告张跃军现金50000元用于中转,原告接受现金后并未向被告张跃军返还车辆,被告张跃军为要回豫J84958号车辆而无奈将原告的豫JQ3659号本田雅阁轿车扣押。被告张跃军因原告扣押其车辆而遭受不能正常审验机动车损失2000元和营运损失200元每天。被告张跃军反诉要求与原告相互返还车辆及车上物品,要求原告赔偿停运损失,要求原告返还现金50000元并确认被告张跃军向原告出具的650000元借据无效;如原告返还车辆及车上物品不能,应赔偿被告张跃军损失300000元。 被告袁亚光、袁晓利辩称,二被告并未参与扣押原告车辆的事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袁亚光、袁晓利的诉讼请求。 原告辩称:被告张跃军反诉所称车辆在原告处,但并非原告扣押,而是被告张跃军因贷款的原因自愿将其车辆质押于原告处,原告无需返还给被告张跃军车辆。原告曾接受被告张跃军现金50000元,原因是二人存在其它经济纠纷,该50000元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应返还该款。关于650000元借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且原告并未据此主张权利,不能认定该借据无效。被告张跃军的反诉虽在事实上与本诉有牵连,但被告所诉不符合反诉的特征,不构成反诉。要求驳回被告张跃军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租用其它车辆而遭受的损失,证据来源于原告与濮阳世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支,证明原告以返还豫J84958号车辆为由让被告张跃军给原告现金50000元,但原告收到该50000元后既不返还车辆也不退还该款,证据来源于原告;2、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张学廷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跃军素无经济来往、无债权债务关系,证据来源于原告与张学廷。 被告袁晓利、袁亚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南乐县公安局询问被告张跃军、袁晓利笔录各一份,询问原告笔录二份,询问张学廷、张××笔录各一份,现场方位图一份,现场照片四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张跃军要求原告返还现金50000元的诉讼主张成立;证据2的形式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录音人的身份和录音的事件地点,且该录音内容模糊、没有显示被告张跃军所要证明的问题;认为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被告张跃军并未如实陈述原告占有被告张跃军车辆的事实,其它证人均不在原告占有被告张跃军车辆现场且与被告张跃军有利害关系。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没有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相佐证,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损失并非原告所必然遭受的实际损失,且原告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该证据未达到证明确实、充分之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合理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姜顺峰与被告张跃军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张跃军曾有与借贷相关的纠纷为由,将被告张跃军所有的豫J84958号奔腾小轿车扣押,后经中间人说和,原告同意以被告张跃军给付其50000元为条件返还车辆,被告张跃军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后,原告拒不返还车辆。2013年4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张跃军在南乐县马颊河西侧苗圃路将原告的豫JQ3659号本田雅阁小轿车扣押,原、被告因此形成纠纷。原告以三被告侵权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豫JQ3659号本田雅阁小轿车及车上物品,赔偿原告租车损失18000元,如被告返还车辆不能则按照车价款赔偿。被告张跃军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豫J84958号奔腾小轿车及车上物品,赔偿被告张跃军每天200元的停运损失和隔审损失2000元,如返还不能赔偿300000元,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证明责任。如权益受损,禁止任何私力救济。本案中,诉争车辆属动产,各依法登记于原告姜顺峰与被告张跃军名下,原告与被告张跃军各为诉争车辆的权利人,相互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私力占有对方车辆,属无权占有,侵犯了对方物权,对原告和被告张跃军各要求对方返还车辆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而遭受损失,但其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之证明目的;被告张跃军未向本院提交其因对方行为遭受损失的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张跃军各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返还车辆为条件向被告张跃军索要而得现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被告张跃军。被告张跃军反诉要求确认650000元借据无效,与本诉不相关联,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据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张跃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JQ3659号本田雅阁小轿车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姜顺峰。 二、原告(反诉被告)姜顺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J84958号奔腾小轿车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张跃军。 三、原告(反诉被告)姜顺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张跃军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姜顺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跃军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跃军负担;反诉费1050元,减半征收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姜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晓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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