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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福到家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035号 原告郑州福到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57号1号楼13层22号。 法定代表人弥卫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1035号

原告郑州福到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57号1号楼13层22号。

法定代表人弥卫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郑州福到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到家公司)诉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超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福到家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慧、秦三宽,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峰、田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到家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C1008847号《专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其位于第30区的第29号、52号门店设置专柜,进行金鸽、达利园、散装干果等商品的销售。合同第7条约定原告专柜每日的销售款由被告统一收取,每月15号(节假日顺延)之前双方对上月销售情况进行对账,扣除被告销售提成金额后,原告按余额开具应付货款发票给被告(被告可用销售确认单的形式通知原告开具金额),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再从发票金额中扣除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折扣与费用后再将“实际应付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按月结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专柜商品的供货,每月对账后按照被告确定的金额开具发票。2013年2月、3月、4月应付货款累计633239.97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并交付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的财务供应链平台也显示对原告交付的发票已经认证通过,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3月31日停止供货。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无故扣除原告15000元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633239.97元和逾期利息;2、被告偿还无故扣除原告的货款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易初莲花超市辩称: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至2013年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23%的扣点提取相应的合作回报。但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被告实际没有按照23%予以扣点,即被告至少少收入804041.99元,这部分费用被告有权追回。因此,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被告都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C1008847号《专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其位于第30区的第29号、52号门店设置专柜,进行金鸽、达利园、散装干果等商品的销售,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述称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2012年也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都参照C1008847号《专柜合同》,2013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合同,依旧参照原合同履行。合同第7条约定乙方(即原告)专柜每日的销售款由被告统一收取,每月十五号之前(节假日顺延)双方对上月销售情况进行对账,扣除被告销售提成金额后,乙方按余额开具应付货款发票给甲方(即被告)(甲方可用销售确认单的形式通知乙方应开票金额),甲方根据合同约定,再从发票金额中扣除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折扣与费用后再将“实际应付货款”支付给乙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月结方式付款。合同第19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易初莲花超市的销售提成比例(即扣点)为23%。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来自被告财务供应链平台的专柜日销售记录、发票认证通过记录、发票匹配通过汇总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及发票邮寄快递单和跟踪记录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对账后开具了发票,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6张,发票金额共计633239.97元(其中2月份货款428772.56元、3月份货款202452.10元、4月份货款2015.31元)。原告还提交了来自被告财务供应链平台的扣款记录一条,载明:2013年1月31日扣款15000元,备注描述为补偿收入(补库存)。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不能证明该资料是从被告公司的财务系统打印,且原告是自行打印的,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原告2010年至2013年的销售收入及扣点的财务情况,以证明被告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3%提取销售提成,造成被告至少少收入804041.99元,应从原告的销售收入中予以冲抵。对此,原告称在超市促销期间,双方会就扣点另行约定,促销期间的扣点均低于23%,2010年至2012年,原、被告双方一直按照促销扣点予以结算,且均已履行完毕。

庭审后,本院向被告易初莲花超市的原采购主管李瑞进行了调查。针对该促销扣点的形成,李瑞述称:“之所以会产生促销扣点,是因为易初莲花超市会做特价,这样的情况下,供应商和超市双方都会让利,导致了最后的扣点发生变化。”针对该促销扣点的实际结算和履行,李瑞述称:“易初莲花超市在调研了周边超市的情况后,会作出降价让利的决定,由我们采购负责和供应商谈,协商好特价的价位和扣点,没有什么书面正规的程序,就是按照商量好的来执行,最后我在超市系统里录入调整后的扣点,财物就按系统里录入的情况给供应商结算。以前的货款按照系统里录入的促销扣点已经结算过了,超市当时都没有提出异议,就是认可的,这种情况在超市基本上就是个惯例,大家都这样操作,不只在福到家公司一个供货商身上出现。”对于李瑞的陈述,原告福到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弥卫峰的质证意见为:“李瑞所述均为事实,我公司和易初莲花超市的合作过程中一直是李瑞和我们联系协商的,李瑞在我看来就代表易初莲花超市。”被告易初莲花超市认为:“李瑞所述并非事实,其未出庭接受各方质询,且其证言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庭审后,原告明确其利息要求,因根据合同约定2月份428772.56元货款应于3月15日之前付清,利息起算日为3月16日;3月份202452.10元货款应于4月15日之前付清,利息起算日为4月16日;4月份2015.31元货款应于5月15日之前付清,利息起算日为5月16日,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及质证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财务结算系统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发票开具的数额是原告依据被告确认的应付货款数额开具的,且发票已经得到了被告系统的认证,故被告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对于被告应付货款数额,原告提供正规票据和财务平台相关数据证明,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633239.9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合作过程中,一直是被告方的销售经理与原告联系、协商,原告有理由认为该销售经理的行为就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扣点为23%,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即为有效。且2010年至2012年的货款都已按照实际履行的促销扣点结算、支付完毕,被告在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应该视为对促销扣点的认可。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少扣款804041.99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故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月份货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3月份货款的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4月份货款的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以上利息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故扣除的15000元货款,被告未能举证该扣款的合理性,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将该15000元货款归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福到家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3239.97元及利息(其中428772.56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31224.66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33239.97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福到家商贸有限公司被扣除的货款人民币15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2元,由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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