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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苏文柱、王东风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清海、被告王改凤、王淑薇、安阳市荣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17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文柱 原告(反诉被告)王东风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奇. 被告(反诉原告)王清海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 被告王改凤 被告王淑薇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 被告安阳市荣源置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17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文柱

原告(反诉被告)王东风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奇.

被告(反诉原告)王清海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

被告王改凤

被告王淑薇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

被告安阳市荣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海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

原告(反诉被告)苏文柱、王东风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清海、被告王改凤、王淑薇、安阳市荣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文柱、王东风委托代理人赵文奇、被告王清海(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和、被告王改凤、王淑薇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荣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文柱、王东风诉称:2006年3月王东风与王清海共同合作开工建设住宅小区, 2010年11月9日苏文柱、安阳市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安公司)与王清海、荣源公司另行签订《还款及在建抵押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王清海、荣源公司自愿偿还在天泰公寓项目中其所欠苏文柱、豫安公司应得利润并赔偿五年来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000元,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期间给付4,000,000元,于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期间给付4,000,000元,荣源公司提供担保。王淑薇在安阳金百合商务管理服务公司占有51%的股份,金额为187.68万元,王淑薇是王清海的女儿,现为在校大学生,其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王改凤为王清海之妻。该笔8,000,000元债务经多次催要无果,王淑薇、王改凤对王清海所欠的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清海、王改凤、王淑薇立即共同偿还原告8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以4000,000元为本金,2011年5月20日之后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日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阳市荣源置业有限公司对王清海所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清海答辩称:2004年9月3日王清海与安阳市中原实业公司就中原实业公司下属的中原平绒厂改制达成协议,开发天泰公寓,但至今天泰公寓未办理房产证,项目利润也未结算。2005年元旦,王清海以安阳市豫北建筑公司名义与杏花村村委会签订了开发建设意向书,拟开发建设永泰苑小区,并进行了前期工作,王清海以安阳市荣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购买该块土地时,王东风、苏文柱得知消息后,四处告状,阻止其购买该块土地,导致无法开工,因前期投资巨大,长期无法开工将造成巨大损失,王清海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给付了王怀昌10,000,000元,王怀昌将该款给了王东风指定的收款人苏文柱,并在2010年11月19日胁迫王清海违心的签订了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及《还款及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协议》。《还款及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所以请求驳回苏文柱、王东风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改凤、王淑薇答辩称:王改凤与王清海在签订协议前已经离婚,王改凤不应对王清海的债务承担责任。王淑薇一直随王改凤生活,其投资的安阳金百合商务管理服务公司是王改凤出资赠与王淑薇的,王淑薇不应对王清海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安阳市荣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还款及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协议》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担保协议未经董事会同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无效。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王清海反诉称:给付苏文柱的10,000,000元及《还款及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协议》总共答应给付苏文柱18,000,000均是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故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还款及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协议》无效;2、判令苏文柱返还王清海人民币10,0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王东风、苏文柱对王清海的反诉答辩称:王清海给付的10,000,000元已经收到,但这是开发天泰公寓的利润,是我应得的数额,王清海答应共应给付我款18,000,000元,不仅应给付我此款,还应按照2010年11月9日的《还款及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协议》给付下欠我的80,00,000元及违约金,我们没有胁迫王清海,应当驳回王清海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王清海与王东风签订协议,内容为:“关于王东风、王清海合伙在市皮鞋厂南侧天泰公寓开发住宅楼事宜,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王东风、王清海合伙开发共设叁股,王东风持壹股,王清海持贰股。2、至6月22日前由王清海将天泰公寓所有账目拢清后交王怀昌、李春凤审核把关。3、从6月18日由王东风、王清海双方各抽一人,专门负责办理房产证,保证在一个月以内办清。4、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所需费用由双方抽调的人员由王怀昌、李春凤同意后,从王清海处取现后支出。5、待一月以内办妥房产证,审核盘点账目后,按双方持股份结算兑现。见证人王怀昌、王怀功、张志桥、李春运、李春凤,2008年6月18日凌晨”。

2008年6月25日,合伙人王东风、王清海与受让方苏文柱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内容:“一、经合伙人双方协商,王清海同意王东风将天泰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2008年6月18日)中约定的王东风的权利、义务和各项工作全部转让给苏文柱履行,王东风不再参加本项目的管理实务。二、苏文柱同意接受上述转让,全面履行原合作协议约定王东风的权利、义务,会同王清海完成合作项目”。

2010年8月13日,豫安公司与荣源公司签订协议,内容:“双方在杏花村开发的一块土地(土地编号为DB5-5-5-1)前期投资均为荣源公司主投资,其中包含双方在天泰公寓(市皮鞋厂南侧)合作项目的账目未结算款。待账目核算后,豫安公司注入同等股份的资金。双方各占50%的股份。

2010年11月9日,甲方苏文柱与乙方王清海、丙方荣源公司签订还款及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协议,内容:经双方确认,双方于2006年3月共同合作开发建设,并于2008年6月签订合作协议的安阳市天泰公寓项目,苏文柱应分得项目净利润人民币五百万元。但王清海未向苏文柱支付前述款项,拖欠苏文柱应得利润长达5年多,给苏文柱造成重大损失,现王清海自愿偿还在天泰公寓项目中所欠苏文柱应得利润并赔偿五年来给苏文柱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如下,一、王清海自愿偿还在天泰公寓项目中其所欠的苏文柱应得利润并赔偿五年来给苏文柱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捌百万元整。二、1、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2月20日期间给付4,000,000元),2、余款人民币肆百万元整王清海应在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5月20)付清。三、荣源公司自愿为王清海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生效日至王清海付清所有款项日截止。

2010年10月30日,王清海转给王怀昌(王怀昌系王清海、王东风之父)1000万元,王怀昌将该款项转给了苏文柱。苏文柱、王东风认可收到了此1000万元。

另查明:王东风是苏文柱的姐夫,王东风与王清海是同胞兄弟,王改凤是王清海的前妻,王淑薇是王改凤与王清海的女儿。安阳市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文柱,该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已经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苏文柱承担。王改凤与王清海于2006年6月14日离婚。安阳金百合商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68万元,其中王淑薇作为股东投入187.68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2008年6月18日王东风与王清海签订协议书;2、2008年6月25日王东风、王清海与苏文柱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3、2010年8月13日豫安公司与荣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2010年11月9日苏文柱与王清海、荣源公司签订的还款及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协议;5、豫安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6、王改凤与王清海离婚证;7、王清海转给王怀昌10,000,000元的转账手续。8、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8日王清海与王东风签订了合伙开发天泰公寓住宅楼的协议,2008年6月25日王东风、王清海与苏文柱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王东风将2008年6月18日与王清海签订的协议中的约定的王东风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苏文柱。2010年8月13日豫安公司与荣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开发土地协议(土地编号为DB5-5-5-1)。2010年11月9日,苏文柱与王清海、荣源公司签订还款及在建工程担保协议,上述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2010年11月9日协议明确约定王清海自愿偿还在天泰公寓项目中其所欠苏文柱应得的利润并赔偿五年来造成的损失800万元。王清海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苏文柱请求偿还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苏文柱请求的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及按日1%计算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荣源公司与苏文柱在工程担保协议中,约定以其建设的北关区永泰苑小区部分住宅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因抵押物未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且荣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故苏文柱要求荣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清海反诉中称自己系在王东风、苏文柱的威胁逼迫的情况下同意拿出1800万元,已偿付1000万元,剩余的800万元未偿付则签订了2010年11月9日的协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故王海清此项反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王海清主张系在胁迫的情况下答应的18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以此反诉观点为依据反诉要求确认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还款及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协议》无效及要求苏文柱返还1000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改凤与王清海在2010年11月9日前已经离婚,故苏文柱、王东风要求王改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苏文柱、王东风无证据证明王淑薇投资公司的投资款项系王清海支付的款,故苏文柱、王清海请求王淑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因王东风已与苏文柱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其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苏文柱,故王东风要求王清海、王淑薇、王改凤、荣源公司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苏文柱800万元及违约金(其中400万元从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其中800万元从2011年5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苏文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东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清海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苏文柱、王东风承担3000元,王清海承担6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40900元,均由王清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智咏梅

                                                 审  判  员    李俊良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江波    

安法网9745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