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7号 |
原告赵海旺 委托代理人原宾 被告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怀东,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平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 原告赵海旺与被告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二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海旺于2013年1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海旺委托代代理人原宾,被告县二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军平、任根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旺诉称,县二医院于2011年6月8日因资金紧张借我款1000万元,后多次催要不予偿还。要求县二医院偿还我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 被告县二医院答辩:我单位从来没有借过赵海旺的款,赵海旺所起诉的1000万元是张何林交的建筑工程质保金,并且这1000万元质保金张何林已取走,我单位给赵海旺出具的借据属会计失误。请求驳回赵海旺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赵海旺通过银行卡向县二医院转款两笔,金额均为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2011年6月7日县二医院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收到安阳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海旺转来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收款人李青青。”该借据盖有县二医院的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赵海旺提供的银行转款单及县二医院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县二医院借赵海旺款,2011年6月8日出具有借条,借据明确债权人有赵海旺,故赵海旺有权作为债权人向县二医院主张权利。县二医院所述从来没有借过赵海旺款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县二医院出具的借据意思表示明确,其辩称借据系该单位会计误写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县二医院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计算应从赵海旺起诉的次日即2013年1月10日计算,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县二医院认为此1000万元由张何林取走,可另案向张何林主张权利。综上,赵海旺要求县二医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茂庆 审 判 员 智咏梅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郭 欣 安法网974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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