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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永杰诉被告任会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郭永杰,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利斌,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会丹,女,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玉芬,女,1969年8月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郭永杰,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利斌,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会丹,女,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玉芬,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永杰与被告任会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12年12月15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接受原告给付彩礼款共计39026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反婚前接触不多、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吵架,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生活短暂,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据此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及摩托车、三金、衣服、手机等共计6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系同村,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长时间的接触、了解,在双方彼此认可的基础上典礼同居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前共接受原告给付彩礼款34266元。原、被告婚后能够互敬互爱、孝敬老人,并没有闹过矛盾。原告此次起诉离婚,主要是外因所致,被告愿意与原告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见得误会。请求法庭多做原、被告的和好工作,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抗辩原告并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保证书四份共五页,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原、被告介绍人李××调查了解案情。

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进行现场勘验并交由原告保管。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及原告书写的保证书均无异议,被告亦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12年12月15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 2013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共接受原告给付彩礼款34266元,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现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美的牌柜机空调一台、冰盘两个、双桶洗衣机一台、长虹42吋液晶电视机一台、茶几一张、布艺沙发四组一套、习字台一张、梳妆台(带凳子)一张、挂衣柜一个、十四门组合柜一套、茶具一套、小镜子两面、小方桌一张、木椅子一对、塑料小凳子六个、盆架一个、暖瓶一对、被子十六条、毛巾两对、五件套两套、枕巾四对、床单七条、床罩三条、枕套两对、四件套两套、卜箩园子各一个、低组合柜三组一套。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向被告多次书写保证,双方于清明节前后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因财产及彩礼款返还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相识后虽典礼同居并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共同生活仅数月便分居且未生育子女,足见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现在原告家的,原告应当依法返还给被告。被告婚前接受原告给付彩礼款数额较大且双方婚姻极为短暂,被告应予部分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永杰与被告任会丹离婚。

二、原告郭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任会丹婚前个人财产(详见认定事实部分)。

三、被告任会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郭永杰彩礼款25699.5元(34266元×75%)。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郭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晓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宏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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