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344号 |
原告崔存波,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振起,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广增,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存波与被告时振起、李广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时振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时振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由被告李广增签名确认。出具欠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加上利息,被告李广增在欠条上书写“月息2分”字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时振起辩称:二被告曾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短期挪借现金10000元,二被告分别用了5000元,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不知道“利息2分”字样为何人、何时添加到欠条上。2010年10月、11月份,被告时振起已将其用的5000元交由被告李广增偿还原告,因该欠条为二被告共同出具,被告时振起还款后并未抽回欠条。原告曾于2012年向被告时振起电话催要欠款,被告时振起当时就告诉原告已还完该款。被告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李广增索要欠款,利息由添加利息字样的人承担。 被告李广增在法定期间内未做任何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欠条一支,内容分别由黑色和蓝色笔迹书写,其中黑色笔迹书写内容为“今借到 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 时振起 李广增 2010.9.2号”,蓝色笔迹书写内容为“月息2分”。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时振起认为欠条主文和利息的笔迹、字迹颜色不一致,成文日期也不同,被告时振起不应承担利息。 经证据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约定的月利率2分,原告称系被告李广增书写,被告李广增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的默认。 据以上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时振起书写欠条一支并由被告李广增签名,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李广增在被告时振起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该欠条上补写“月息2分”字样。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时振起以该款应由被告李广增偿还为由拒不偿还,被告李广增推拖不还,遂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给付二被告现金,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在借贷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在发生借贷关系当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借贷发生后被告李广增在欠条上与原告补充约定借款利率且被告时振起不知情,该利息约定的效力仅及于原告与被告李广增,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率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应由被告李广增承担责任。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时振起、李广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崔存波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时振起、李广增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广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崔存波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0年9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崔存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时振起、李广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晓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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