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138号 |
原告姚雪冉,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姚亚参,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姚雪冉与被告姚亚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雪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亚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同居生活,于2011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1月3日生育长女姚××,女儿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生育女儿后,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11月2日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第二次判决后,双方未做和好工作。据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姚梓萌由原告直接抚养并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任何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来源于南乐县公安局;2、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来源于南乐县民政局;3、(2012)南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原告两次起诉来院的情况,证据来源于南乐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同居生活,于2011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1月3日生育长女姚××,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11月2日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姚梓萌由原告直接抚养并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另查明,原告姚雪冉在被告姚亚参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被子三条、挂衣柜一个、太阳能一台、电热扇一台、暖瓶两个、簸箩园子各一个、茶具一套、小孩褥子四条、小毛毯一条、被罩两条。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同居期间发生矛盾分居后,原告三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子女的成长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女儿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依法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用。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属原告所有,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雪冉与被告姚亚参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姚××由原告姚雪冉直接抚养,被告姚亚参于每年的11月3日前给付原告姚雪冉子女抚养费2784.22元(7524.94元×1.48×25%),自2013年始给付至2028年止。被告姚亚参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望女儿姚××,原告姚雪冉应当协助被告姚亚参探望。 三、被告姚亚参返还给原告姚雪冉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另查明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亚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晓坤 审 判 员 程尽华 人民陪审员 武言振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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