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449号 |
原告孙贵堂,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晓伟,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海阳,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心强,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闫海阳之父。 原告孙贵堂、孙晓伟与被告闫海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二原告前往元村法庭等候开庭,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二原告谩骂,进而对二原告进行殴打、砖砸、踢拧、抓咬,致使二原告多处受伤。二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控制被告并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二原告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195.60元。经鉴定,二原告损伤构成轻微伤。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据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4515.2元,并向二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孙晓伟系被告姐夫。因原告孙晓伟不尽夫妻扶养义务,导致妻子闫位玲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孙晓伟离婚。在等候开庭时,二被告依仗人多势众,对被告进行侮辱谩骂、伺机报复。被告好言相劝,二原告反而对被告实施殴打,被告不得已而正当防卫,但无还手之力。二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而是二原告在殴打被告过程中相互误伤所致,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系滥用诉权、讹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来源于南乐县公安局;2、乐公(元)行罚决字【2013】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二原告受到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证据来源于南乐县公安局;3、二原告证明书、住院证、病例、出院证各一份及住院收费票据2支、门诊票据3支,证明二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来源于南乐县人民医院;4油票4支,证明二原告为治病所花的交通费用,证据来源于南乐县元村镇农机加油站和南乐县元村镇农机公司加油站。 依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了南乐县公安局【2013】2004号行政处罚卷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被告、闫××笔录亦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和公安机关询问二原告及孙××笔录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孙贵堂案发当时并未受伤;二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无开票日期且与不是在二原告住院、居住地之间加油,该票据不真实;原告孙晓伟笔录不属实,案发当时是原告孙晓伟骂被告在先,被告才打原告;孙贵堂笔录前后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孙××笔录所述都是谎言,案发当时二原告不在一块儿,被告不可能同时打两个人,被告也没有拿刀。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合理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事实不相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贵堂与原告孙晓伟系父子关系,原告孙晓伟系被告闫海阳的姐夫。因原告孙晓伟与被告姐姐夫妻发生矛盾,被告姐姐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孙晓伟离婚,本院定于2013年4月11日开庭审理该案。案发当日,二原告前往本院元村法庭途中,行至元村镇财政所,遇被告及其家人,遂发生口角,进而互殴,互殴中被告用砖块砸伤原告孙晓伟头部,并没有致伤原告孙贵堂。公安机关遂制止双方殴打,二原告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治疗7天,原告孙贵堂花费医疗费859.3元,原告孙晓伟花费医药费1336.29元。同日,南乐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二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应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关于原告孙贵堂之损失,原告孙贵堂并非被告闫海阳致伤,其起诉要求被告闫海阳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闫海阳殴打原告孙晓伟致原告孙晓伟受伤后入院治疗,对原告孙晓伟身体造成损害,存有过错,被告闫海阳应当赔偿原告孙晓伟所遭受的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原告孙晓伟遇被告及其嫁人后未能冷静面对,而是与其发生争执,引发互殴,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闫海阳的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原告孙晓伟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相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晓伟主张之营养费,因原告孙晓伟之损伤并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晓伟主张之鉴定费,其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海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晓伟医疗费1336.29元、护理费486.5元(69.5元×7天)、误工费397.6元(56.8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共计2430.39元的70%即1701.27元。 二、驳回原告孙贵堂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晓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贵堂、孙晓伟负担10元,由被告闫海阳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晓 坤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宏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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