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243号 |
原告孙冠涛,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军杰,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双杰,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军利,女,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袁章考,男,现年52岁,汉族,农民,系被告袁军利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元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冠涛与被告袁军利、袁章考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双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袁军利于2012年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10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典礼同居前,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及其它财物共计45800元。被告袁军利仅在原告家居住半个月,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且对原告要求苛刻。2013年农历正月上旬,被告袁军利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原告父母、亲友多次请被告袁军利回来,被告袁军利表示不能与原告共同生活。分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彩礼款被拒。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58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原告与被告袁军利认识、典礼时间都对,原告与被告袁军利是2013年农历正月22日分居的。原告起诉的彩礼款数额不属实,因本案解除同居关系系原告提出,被告依农村习俗不应返还彩礼款,即使被告袁军利应当返还彩礼款,被告袁军利的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也足以抵顶彩礼款数额。被告袁军利系成年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起诉被告袁章考于法无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来源于南乐县公安局;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款和典礼结婚造成生活困难,证据来源于南乐县梁村乡孙村村民委员会;3、证言三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数额,证据来源于原告与被告袁军利的介绍人郭××、李××和原告母亲宋凤彩。另申请证人郭××、李××、宋凤彩、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数额及原、被告共同债务情况。 被告为抗辩原告并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袁军利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来源于南乐县公安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告家庭绝对困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认可。关于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宋凤彩、孙××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证人李××、郭××的证言均非本人书写,证言均具有一定的指导性和片面性;法院对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对方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和证人当庭证言,虽被告不认可,但证人郭××、李××系原告与被告袁军利的介绍人,了解双方订立婚约过程中彩礼款的情况,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予以合理采信;证人宋凤彩、孙××系本案原告近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袁军利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腊月初十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同居生活,于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二日分居。同居前,被告袁军利接受原告给付彩礼款共计37800元。双方分居后经所在村委会调解和好未果。原告起诉来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袁军利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包括:暖瓶两个、茶盘两个、茶具一套、洗脸盆两个、枕芯一对、十字绣两幅、被子十九条、床单二十七条、被罩两条、四件套三套、毛巾四对、枕套七对、枕巾五对、毛毯两条。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的,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期间财产纠纷起诉来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袁军利同居前接受原告给付彩礼款数额较大,依法应予适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袁章考与被告袁军利连带返还彩礼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袁军利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依法属被告袁军利所有,原告应予返还。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军利返还给原告孙冠涛彩礼款30240元(37800元×8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孙冠涛返还给被告袁军利个人财产(详见认定事实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孙冠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征收472.5元,由被告袁军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晓坤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宏飞 |
上一篇:程奇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