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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奇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段一某,男,1960年9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段一某,男,1960年9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7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8月8日出生。

辩护人刘用田、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3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6日夜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林州市龙山路爱普网吧内上网时,被害人段某某、刘某某等人到网吧内找人,与程某某产生矛盾导致互殴,程某某用刀将段某某、刘某某扎伤。此时,网吧管理人员张某某上前扯架也被程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段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刘某某的左下胸部缝合创,张某某的右大腿前内侧伤口长11.0cm,二人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案发后,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张某某已调解并履行。程某某于2011年8月29日到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7月7日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9107.76元,误工费1826元,营养费220元。上述共计11153.76元。在诉讼过程中,段某某申请伤残鉴定,后又自愿撤回伤残鉴定申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2010年7月6日夜23时许,其和刘某某等人到林州市爱普网吧找人,和在网吧上网的程某某发生口角,在网吧门口互殴时,程某某用刀砍其头部和左肩部各一刀。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0年7月6日夜23时许,其和杨某某、段某某到爱普网吧找其姑夫许某某的大女儿,和在网吧上网的程某某发生口角,引发殴斗。其见程某某用刀扎在段某某的头部和前胸,其就上前去拦,被程某某扎伤了胸部左侧。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其拦阻程某某与段某某等人打架时,被程某某的刀扎伤右大腿,事后与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

4、证人李某、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程某某与段某某、刘某某互殴的情况。

5、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了其在爱普网吧门口与段某某、刘某某等人打架时持刀扎伤他人的事实。

6、伤情鉴定结论,证明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刘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7、民事调解书,证明程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18600元。

8、投案证明,证明程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9、段某某提供的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证明,用于证实段某某的医疗费用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程某某及被害人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刘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段某某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段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刘某某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53.7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段某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少,应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万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应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程某某的伤害行为是正当防卫。2、被害人段某某、刘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且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应对其处以较轻刑罚,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段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段某某的医疗费与段某某所提交的票据金额一致。对段某某的误工费、营养费认定的数额合理。刘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段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程某某的伤害行为是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发时,双方因段某某、刘某某一方到网吧找人发生争吵,在被网吧工作人员劝解后,程某某一出网吧大厅门,就从其摩托车座下拿出一把刀,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属于相互斗殴,双方均具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故上诉人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段某某、刘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且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应对其处以较轻刑罚,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程某某在殴斗中持刀伤人,导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被害人段某某、刘某某对于引发本案发生在前因上具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对程某某量刑时对上述事实和情节已予考虑。原审法院根据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刘某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待其取得证据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段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越

                                                 审  判  员 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中强    

安法网9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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