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1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玲。 委托代理人李合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普光。 委托代理人马启兴。 上诉人王玲玲与被上诉人王普光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普光于2013年4月2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男孩王紫航、女孩王紫欧由王普光抚养,王玲玲一次性支付30000元抚养费,3、王玲玲返还王普光彩礼14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王玲玲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王玲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合全、王普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普光、王玲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王普光给付王玲玲彩礼14000元。婚后于2006年11月11日生一子取名王紫航,2007年10月12日生一女取名王紫欧,王普光、王玲玲于2011年5月14日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两子女均随王玲玲生活。庭审中,王玲玲称有婚前财产摩托车一辆在王普光处要求返还,王普光予以否认,王玲玲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玲玲称婚后有共同财产铲车一辆在王普光处要求分割,王普光予以否认,王玲玲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玲玲称婚后有共同债务5000元,现已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王普光要求离婚,王玲玲同意,故对王普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因王普光、王玲玲双方均主张抚养婚生子女,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抚养子女的条件优于对方,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出发,婚生子王紫航由王普光抚养,婚生女王紫欧由王玲玲抚养为宜。因王普光、王玲玲分居期间,两子女均由王玲玲抚养,故离婚时,王普光应适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因王普光、王玲玲已登记结婚,王普光要求王玲玲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玲玲要求王普光返还婚前财产摩托车一辆及分割婚后共同财产铲车一辆,王普光均予以否认,王玲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王玲玲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王玲玲称共同债务5000元已偿还,要求王普光偿还于法无据。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王普光与王玲玲离婚;二、婚生子王紫航由王普光抚养,婚生女王紫欧由王玲玲抚养,王普光一次性给付王玲玲子女抚养费5000元;三、驳回王普光、王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普光、王玲玲各负担75元。 王玲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两个婚生子女都应由王玲玲抚养,抚养费由法院按照标准判决。王普光应支付离婚之前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0万元、孩子的作业辅导费和上下学接送费1万元、拖欠学校的学费811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王普光答辩:王玲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两个孩子都应由王普光抚养,抚养费自理。王玲玲主张的费用其在原审中未提出,二审中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调解不成的话不应判决,王玲玲不服可另行起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普光、王玲玲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父母只要不存在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任何一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王普光和王玲玲的自身情况,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判令婚生子王紫航由王普光抚养,婚生女王紫欧由王玲玲抚养,王普光一次性给付王玲玲抚养费5000元,并无不当。王玲玲上诉主张的离婚之前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0万元、孩子的作业辅导费和上下学接送费1万元、拖欠学校的学费8110元,属于二审当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此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经征求双方意见,双方对此无法达成调解,故王玲玲可另案起诉,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玲玲负担,经审批,本院对其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海凤 安法网9759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