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279号 |
原告王瑞宽,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艳红,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瑞宽与被告陈艳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3月26日生育长女王××,于2005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王××。自长女出生后,原告为生活外出务工挣钱养家,多年来原告中途回家时,被告无缘无故与之生气、吵架,原告为孩子、家庭一直忍气吞声。2013年6月份,被告公然跑到原告的公司无理大闹以逼原告回家,并且擅自外出至今,对孩子不闻不问,未尽到一个妻子、母亲的责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分居近四个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长子王××由原告直接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有房屋并愿意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作出让步。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常年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搞养殖并照料子女上学,一切正常。原告所述的共同建造的房屋是被告娘家人帮忙建造的,几年来原告打工存了多少钱被告不知情。原告于三个月前不明原因而与被告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村相邻,经人介绍相识, 199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 1998年3月26日生育长女王××, 2005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王××。婚后建造了正房九间、配房两间一过道的房产一套。原告常年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孩子、操持家务。2013年5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但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多关心、体贴、体谅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抛弃前嫌,重归于好,共建和睦、幸福家庭。据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瑞宽要求与被告陈艳红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瑞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能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晓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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