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273号 |
原告张晓伟,又名张省伟,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珍想,又名张趁想,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晓伟与被告张珍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独自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张玉洁、张梦圆由原告直接抚养,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价值20000元的五菱牌面包车,共同承担39500元的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及子女随其生活情况属实;虽其所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不属实,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与原告各自直接抚养一个女儿,抚养费各自承担并均享有探视对方直接抚养的女儿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放弃归原告直接抚养的女儿所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所述债务被告均不知情并不同意承担;原告购买的被告亦认为现价值20000元的五菱面包车一辆,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告在天津经营的一家超市,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7日在南乐县梁村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2003年2月28日生育长女张××,2006年农历4月6日生育次女张××,现两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于2010年12月26日共同购买津DAQ818号五菱面包车一辆,现价值20000元,该车现在原告处。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女张玉洁自愿在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长女张××已满十周岁,现随且自愿以后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生长环境并尊重子女意见,长女张××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被告婚生次女张××依法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被告均当庭自愿放弃对方承担子女抚养费用,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车辆,因其婚前没有约定婚后登记于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车辆价款的一半;被告所述共同经营的超市,因该超市已不存在,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当庭所述债务,被告不认可该债务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审理,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案处理。据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晓伟与被告张珍想离婚。 二、婚生长女张××由原告张晓伟直接抚养,婚生次女张××由被告张珍想直接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张晓伟、被告张珍想均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望对方直接抚养的子女,原告张晓伟、被告张珍想均应协助对方探望。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津DAQ818号五菱面包车归原告张晓伟所有,原告张晓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车辆作价款的一半即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晓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张晓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晓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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