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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彦雷诉被告路慧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张彦雷,男,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元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玉东,男,1948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路慧英,女,1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张彦雷,男,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元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玉东,男,1948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路慧英,女,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路瑞英,女,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胞姐。

原告张彦雷与被告路慧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仅三个多月,现早已分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512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在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能够互敬互爱,共同生活期间从未生过气、吵过架。原告婚前仅给付被告彩礼款17720元。2013年春节后因原告外出工作 ,被告才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原告突然提出离婚后,被告曾多次与原告电话沟通和解,被告愿意改正自己在共同生活中的不足之处,并相信自己有能力使双方和好如初。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来源于南乐县公安局;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来源于南乐县民政局;3、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证据来源于被告;4、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25120元,证据来源于原、被告介绍人户××、暴××;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款造成家庭经济困难,证据来源于南乐县元村镇操守村村民委员会;6、票据二份和标签一个,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戒指及项链的事实,证据来源于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北局路22号人民商场一楼六福专柜和金克拉钻石金柜;另有证人张××出庭作证。

被告为抗辩原告并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被告结婚典礼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特别是被子、毛毯的情况。

本院当庭出示据被告申请所做的2013年7月11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勘验笔录无异议,原告对勘验笔录亦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被告否认证据3录音中的话是其所说;证据4中原、被告的介绍人仅为户××一人并且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属实;证据5来源于原告所在村委会,该组织不是民政部门,不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曾给过被告金项链和金戒指;证人虽出庭作证,但没有提交有效身份证明,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结婚当天被告的被子和毛毯在原告家,不能证明上述物品现在仍在原告家,被告已将被子和毛毯从原告家拿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本院现场勘验笔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人张××的证言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将被子、毛毯带入原告家,原告虽主张被告将被子、毛毯带走,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均未达到证明确实、充分之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7720元,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春节后,原告外出工作后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亦无共同财产。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十四门组合柜一套、低组合三个一组、123式木质沙发(带垫子)一套、木质茶几一张、分架一个、挂衣柜一个、写字台一张、梳妆台(带凳子)一套、铁椅子两把、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挂机空调一台、海尔牌32吋电视一台、金帅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大茶具一套、暖瓶两个、脸盆两个、托盘两个、镜子两面、被子十三条、毛毯一条、枕头一对、枕巾两条、十字绣两幅、衣服四件、鞋子一双、三件套一套、簸箩一个、圆篮子一个。原、被告分居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拒绝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财产及彩礼款返还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又不同意回原告处和原告共同生活,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被告婚前接受原告给付彩礼款数额较大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被告应予部分返还。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彦雷与被告路慧英离婚。

二、原告张彦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路慧英婚前个人财产(详见认定事实部分)。

三、被告路慧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彦雷彩礼款8860元(17720元×50%)。

四、驳回原告张彦雷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彦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晓坤

                                             

                                             二〇一三 年 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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