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425号 |
原告门红利,女,1981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江龙,男,1980年2月4日生。 原告门红利与被告周江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门红利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江龙经公告传唤,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红利诉称,门红利与周江龙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底经郏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之后考虑到婚生之子周××的健康成长,于2010年11月25日再次登记结婚。由于与周江龙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复婚后第二年周江龙即弃家而去,至今未曾与门红利母子联系,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1、判令门红利与周江龙离婚;2、婚生子由门红利抚养,周江龙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江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门红利与周江龙经人介绍于2003年元月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6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后因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9月门红利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周江龙离婚,(2009)郏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门红利与周江龙离婚。2010年11月25日门红利、周江龙再次登记结婚,复婚后两人一起外出打工,一星期后周江龙让门红利回来,后门红利、周江龙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门红利与周江龙关系恶化,门红利、周江龙分居生活至今,周××一直随门红利生活。2013年4月2日门红利诉至本院,请求离婚。门红利称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诉讼中,通过询问周江龙母亲周××,周××称周江龙去广州打工,下落不详,无法联系。通过询问原、被告之子周××,其子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 上述事实,有门红利提供的结婚证、对周江龙之母周××的询问笔录及周××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门红利与周江龙虽在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导致夫妻关系不睦,门红利于2009年8月份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周江龙离婚,法院判决准予门红利与周江龙离婚。2010年11月25日双方又登记结婚,复婚后周江龙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间权利义务,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门红利请求与周江龙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子的抚养问题,因周江龙现下落不明,其子周××一直跟随门红利生活,诉讼中通过询问原、被告之子周××,周××表示愿意跟随母亲门红利生活,故其子周××应由门红利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周江龙下落不明,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门红利与被告周江龙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周××由原告门红利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门红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刘银萍 审 判 员 王先芬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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