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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著印与被告程千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泌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胡著印,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华,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程千贵,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代表人应永平,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泌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胡著印,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华,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程千贵,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代表人应永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爱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著印与被告程千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九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千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著印诉称,2012年1月15日,其驾驶长安之星小型客车从杭州返回。行至沪陕高速1034+700米处,因路面结冰,停在应急车道。被告程千贵驾驶轻型货车行至该路段时,由于路面结冰使车辆失控,导致与原告的小型客车相撞。程千贵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程千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而二被告支付车损款14820元,评估费900元,差旅费1500元。

被告程千贵辩称,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出现交通事故正是在保险期内。原告胡著印的车损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辩称,原告胡著印在赔偿协议上签字认可车损为13022元,减去残值200元,车辆实际损失12822元。原告出具的发票也是13022元。应当以核定的损失12822元为准。评估费属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被告程千贵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温岭支公司已经按照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尹远凤的亲属李联英、余方元110000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李联英、余方元100000元。现保险限额仅余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于原告胡著印的车辆损失12822元,温岭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822元,由程千贵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时45分,原告胡著印驾驶的豫RNX481号小型客车行至沪陕高速1034+700米处,因路面结冰,停靠在应急车道。在上述时间,被告程千贵驾驶的浙JVN249号轻型货车行至事故地点时,因遇桥面结冰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原告胡著印停靠在应急车道的小型客车相撞。原告胡著印的小型客车受损。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2012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千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著印的车辆在驻马店市高新区恒达中外汽车维修站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13022元,该车残值作价200元。并经被告系统的保险公司核损确认。

另查明,被告程千贵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千贵驾驶的浙JVN249号轻型货车与原告胡著印驾驶的豫RNX481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胡著印的车辆受损事实清楚。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2012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驻马店市高新区恒达中外汽车维修站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具有真实性,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胡著印的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被告程千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程千贵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有效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应当全面履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胡著印赔偿车损1282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评估费、差旅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千贵辩解,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辩解,程千贵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已经赔偿给李联英、余方元,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的应当由被告程千贵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程千贵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原告胡著印12822元。

二、驳回原告胡著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程千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九 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丽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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