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174号 |
原告窦跃明,男, 1964年6月2日生。 被告霍明位,男, 1968年8月8日生。 原告窦跃明与被告霍明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窦跃明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窦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明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跃明诉称:2010年2月8日窦跃明借给霍明位现金30000元,利率按照农行现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份。现仍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霍明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二、霍明位承担诉讼费。 被告霍明位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霍明位借窦跃明现金30000元,约定利率按农行现行贷款利率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注明到期后本息一并归还,霍明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由霍明位借窦跃明现金叁万元正,利率按农行现行贷款利息计算,时间壹年,到期本息全清。借款人:霍明位。2010.2.8”。 诉讼中窦跃明自认霍明位已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份。借款到期后窦跃明进行催要无果。诉讼中经调查霍明位弟弟霍位克,其证明霍明位已外出两年多时间,现在下落不明,听说过霍明位借窦跃明有款。诉讼中经询问证人李××、刘××均证实窦跃明借给霍明位现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窦跃明提交的“借条”、对窦跃明、霍位克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和对证人李××、刘××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予保护。霍明位借窦跃明本金30000元,给窦跃明出具有“借条”一张,并约定按农行现行贷款利率计息,时间壹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霍明位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故窦跃明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明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窦跃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霍明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 朱彦军 人民陪审员 李素红
二Ο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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