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461号 |
原告陈松,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屈社梅,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常占友,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陈照祥,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运起,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松与被告陈照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宅基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2011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与其父亲在原告的宅基后面清理地基准备建房,原告与其伯父陈德占前往查看并以边界不清为由劝阻原告施工。原告乘陈德占弯腰量宅基时,用斧头砍伤原告伯父头顶部右侧,而后用铁锹将抢救伯父的原告拍昏,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经村委会、寺庄派出所和寺庄乡政府调解未果,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688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宅基相邻情况不错。事发当日,被告及家人在自己宅基上清理地基并准备建房时,原告与陈德占等家人横加干涉、指手画脚、无理取闹。被告宅基有老文书为证,与原告宅基边界非常清楚,但原告乘被告建房之机挑起事端,责任在原告。被告并未用斧头砍陈德占头部,也未用铁锹拍原告后脑,而是原告依仗人多殴打被告,被告不知道原告与陈德占是如何受伤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纠纷也未经村委会和乡政府调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来源于南乐县公安局;2、乐公(寺)决字【2011】第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事实,证据来源于南乐县公安局;3、原告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证据来源于南乐县人民医院;4、车票9支,证明二原告为治病所花的交通费用,证据来源于南乐县社会客车站;5、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存在,证据来源于南乐县公安局寺庄派出所。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来源于南乐县公安局。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了南乐县公安局【2011】第0313号行政处罚卷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张××、陈××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被告、陈运起、陈××笔录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陈照祥、陈运起笔录有异议;其质证意见认为陈德占并未拉被告的线以阻挠被告施工,是被告以外的其他人用铁锹将原告拍伤(后改口为原告被被告拍伤),原告与本案中并未打他人,也没有无理取闹,被询问人陈运起是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其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及证人张改的笔录无异议,但其质证意见认为原告陈松不清楚是谁将其致伤且证人张××能够证明原告非被告致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合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但不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事实不相关联,本院对上述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2011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与其父亲等家人在原告的宅基后面清理地基准备建房,原告与其伯父陈德占前往查看,陈德占以边界不清为由阻挠原告施工,继而双方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用物将陈德占头部打伤,原告与陈高斌互殴。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南乐县公安局寺庄派出所一直积极调解本案所涉宅基及民事赔偿问题,直至2013年9月24日仍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应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之健康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松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晓 坤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宏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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