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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德占诉被告陈照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460号 原告陈德占,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占友,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陈照祥,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运起,男,1954年6月13日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460号

原告陈德占,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占友,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陈照祥,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运起,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德占与被告陈照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宅基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2011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与其父亲在原告的宅基后面清理地基准备建房,原告前往查看并以边界不清为由劝阻原告施工。被告乘原告弯腰量宅基时,用斧头砍伤原告头顶部右侧致原告昏迷,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经村委会、寺庄乡政府调解未果,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833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陈松宅基相邻,陈松居南、被告居北。事发当日,被告及家人在自己宅基上清理地基并准备建房时,原告与陈松等人横加干涉、指手画脚、无理取闹。被告宅基有老文书为证,与陈松宅基边界非常清楚,但原告乘被告建房之机挑起事端,责任在原告。被告并未用斧头砍原告头部,而是原告依仗人多殴打被告,被告不知道原告与陈松是如何受伤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纠纷也未经村委会和乡政府调解。基于本案的一切责任在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来源于原告;2、乐公(寺)决字【2011】第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事实,证据来源于南乐县公安局;3、原告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证据来源于南乐县人民医院;4、车票9支,证明原告为治病所花的交通费用,证据来源于南乐县社会客车站;5、收款收据1支,证明原告因外伤做鉴定的花费情况,该证据加盖南乐县****刑事案件收费专用章;6、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存在,证据来源于南乐县公安局寺庄派出所。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来源于被告;2、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宅基地情况,证据来源于被告。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了南乐县公安局【2011】第0313号行政处罚卷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陈××、原告、陈××、李××、陈松、陈××、张××、陈××笔录和乐公行(临)鉴字20113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方位图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被告、陈××、赵××、李××、陈××笔录和乐公行(临)鉴字20113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方位图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和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被告、陈运起、赵××笔录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显示原告的名字且四至模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询问被告的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宅基地纠纷一直存在,原告损伤系被告所致;陈运起系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询问赵××笔录中赵参夺的证言使用了不确定的语言,具有推测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和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陈××、原告、陈××、陈松、陈××、张××笔录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药费单据均有涂改痕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为濮阳至南乐的客车车票,对其表示质疑;认为证据5没有法医鉴定报告;证人陈××案发时不在现场且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与诉状所述不符;证人陈××在公安机关陈述原告为铁锹致伤,而原告陈述其被斧头致伤,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陈松与原告都是本案案件参与人且与原告系叔侄关系,其证明效力较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事实不相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5并非鉴定费正式票据且签章不清楚,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上述3组证据对方均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与同村村民陈松宅基地南北相邻,陈松居南、被告居北,原告系陈松伯父。2011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与其父亲等家人在原告的宅基后面、被告的宅基上清理地基准备建房,原告前往查看并以边界不清为由阻挠被告施工,继而双方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用物将原告头部打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571.41元;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南乐县公安局寺庄派出所一直积极调解本案所涉宅基纠纷及民事赔偿问题,直至2013年9月24日仍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应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原告非因法定事由阻挠被告施工,存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相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之鉴定费,其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发后,南乐县公安机关积极调解,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节,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据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陈照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占医疗费3571.41元、护理费1042.5元(69.5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共计5213.91元的70%即3649.7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德占负担10元,由被告陈照祥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晓 坤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宏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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