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514号 |
原告杜国印,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振显,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裴社娟,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路振显之妻。 原告杜国印与被告路振显、裴社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振显、裴社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4日,被告路振显以家庭经营企业为名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一分,两个月偿还,并亲笔向原告书写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判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做任何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来源于南乐县公安局;2、内容为“今借到 印哥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 2011年7月24号 9月24号还(二个月) 路振显”的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金额、被告至今未还款,证据来源于被告路振显书写。 本原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据以上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4日,被告路振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9月24日还款,并亲笔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拖不还至今。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路振显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给付现金,被告路振显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路振显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在借贷时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路振显到期未还款并推拖至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路振显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路振显发生借贷关系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路振显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路振显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约定还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应诉后不答辩、不到庭,应视为对二人夫妻关系的默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路振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国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止)。被告裴社娟对被告路振显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路振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晓坤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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