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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延红诉被告段建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张延红,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建忠,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张延红,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建忠,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延红与被告段建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1月5日生育女儿段××、儿子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喝酒并在酒后与原告生气,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反而更加严重。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南乐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但双方至今没有和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结婚同居生活,且双方共同生活了近十年,生育一对龙凤胎儿女,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曾和好;被告不否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并承认自身有缺点,但被告认为自分居后已经悔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1月5日生育儿子段×、女儿段××。原、被告因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10月1日分居生活。2012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我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8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婚生子段×随被告生活,婚生女段××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电磁炉一台、电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租用店面(一大间、两小套间带院)、烤鸭箱一台、大电扇一台、展示柜一台、菜刀一把、菜板一个、菜墩一个、桌子四张、椅子十六把、拦鸭子料半瓶、挂鸭子钩三把、铁签子两小把、电线一大盘。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本村村委会主任与被告村委会主任为原、被告离婚纠纷多次居中调解,并当庭写下保证书。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并生育了一对龙凤胎儿女,足见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始终不同意离婚,并请求本村村委会与被告村村委会居中协调,并当庭写下保证书,表示愿意悔改,足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近十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儿女健康成长考虑,承担起家庭和社会责任;被告应改正自身错误和缺点,亦应多体贴、照顾原告,并多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原、被告双方均应换位思考,妥善处理双方的问题与矛盾,为两子女健康成长和社会稳定考虑,互谅互让、摒弃前嫌,共建和谐、幸福家庭。据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延红要求与被告段建忠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张延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晓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宏飞



责任编辑:海舟